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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秀貞
被 告 陳彥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秀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彥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林秀貞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卷第164頁)。
茲因被告經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2年4月6日準備程序未到庭,復依法派警前往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本院依法通知,亦未能遵期帶同或督促被告到庭等情,有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本院112年4月6日、112年6月1日、112年6月27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5月2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90819號函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照片等存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卷第27、31至34、37、43至47、69、71、79至81、89至95頁)。
另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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