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鈺麟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上午8時許,駕
- 二、被告則均以:趙鈺麟固為首都客運公司雇用之公車司機,惟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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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郭秉峰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郢輝
被 告 趙鈺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5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4萬4,539元本息(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號卷宗【下稱審查卷】第3頁),嗣變更上開請求之本金為175萬1,935元(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6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鈺麟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往南陽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2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伊沿同路段同向行走在該車輛右前方道路旁,趙鈺麟見狀閃避不及,其車輛右後照鏡自後方撞擊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12胸椎及第1腰椎骨折、頭部挫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萬4,807元、醫材費用2萬3,980元、保健食品2,183元、交通費用2,927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9萬1,5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6萬538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
又趙鈺麟受僱於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於執行開車運送乘客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是首都客運公司應與趙鈺麟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前已給付伊2萬元,就此部分應予扣除。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5萬1,935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萬1,93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趙鈺麟固為首都客運公司雇用之公車司機,惟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難認實際上受有工作損失,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㈠趙鈺麟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8時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往南陽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2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原告沿同路段同向行走在該車輛右前方道路旁,趙鈺麟見狀閃避不及,致使系爭大客車右後照鏡自後方撞擊原告,原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首都客運公司係趙鈺麟之僱用人,趙鈺麟於執行開車運送乘客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①支出醫療費用2萬4,807元、②支出醫材費用2萬3,980元、③支出看護費用6萬6,000元、④支出交通費用2,927元、⑤本件導致原告勞動力減損14%,損害為106萬538元。
㈣原告已收到被告給付2萬元之賠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趙鈺麟因過失導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首都客運為趙鈺麟之僱用人,趙鈺麟於執行開車運送乘客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趙鈺麟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而請求趙鈺麟與其僱用人即首都客運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萬4,807元、醫材費用2萬3,980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交通費用2,927元,以及其因本件受有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4%,並受有106萬538元之損害等情,已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成功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發票、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收銀交易明細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1月22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購票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臺大醫院111年4月29日診字第1110459236號診斷證明書、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為憑(見審查卷第15-49、51-53、57、59、63、67-73、75、77頁、本院卷第10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損害部分,如數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服用「威瑪舒培海藻鈣」部分,並未提出其確有服用該等營養品之必要性之相關診斷證明書或醫囑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之金額2,183元,自難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3萬5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9萬1,5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1月22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以及其任職之彩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報到通知單為憑(見審查卷第61頁)。
然原告並未提出請假證明或其他事證,以證明其有因系爭事故請假而受有3月之薪資損害,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受有之工作損失。
是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趙鈺麟駕車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健康權自屬遭到不法侵害,又原告所受勞動力減損為14%,且迄至112年5月份仍在接受復健,有前引臺大醫院111年4月29日診字第1110459236號診斷證明書、復健診所收據為憑,所受傷勢難謂輕微,其當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情節重大,原告就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勞動能力較一般顯著低下,業如前述,及其歷經療程時間,且遺留後遺症致生活、勞動上不便,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斟酌事故發生之實際情況,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⑸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62萬8,25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4,807元+醫材費用2萬3,980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交通費用2,927元+勞動能力減損106萬538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162萬8,252元)。
又被告因系爭事故已先行賠償2萬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就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60萬8,252元(計算式:162萬8,252-2萬=160萬8,252元)。
㈢被告雖以案發當時停放於案發地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似有違規停放之情事,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不無關連,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案發當時該車有無違規停放之情事。
惟上揭自小貨車有無違規停放,僅涉及是否有第三人須與趙鈺麟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連帶負責,就本件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生全部損害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尚無影響,爰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2月22日送達首都客運公司(見審查卷第81頁送達回證)、於112年2月23日送達趙鈺麟(見審查卷第80頁送達回證),則原告請求被告均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73頁繕本簽收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0萬8,252元,及均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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