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侵訴,10,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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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元


指定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元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又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林宗元與代號AW000-A1115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係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緣林宗元於民國110年5月之某日間,在其等位於臺北市○○區租屋處,趁A女 服用安眠藥熟睡,而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手指插入A女 陰道、徒手抓捏A女 胸部,而乘機對A女 為性交行為1次。

復於同年月之某日,另行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見A女 服用安眠藥熟睡,而處於不能抗拒之際,徒手抓捏A女 胸部,而乘機對A女 為猥褻行為1次。

嗣因A女 發覺林宗元同時有攝錄影像(其所犯妨害秘密罪業已另案審結),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林宗元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資料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辯護人則於準備程序時均已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 之指訴相符,並有檢察官於112年2月15日偵查時,當庭勘驗被告所拍攝之影像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二、基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同居於前開租屋處,其等間自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為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被告以其手指進入告訴人陰道而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前,所為撫摸告訴人胸部之乘機猥褻行為,原為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之乘機性交罪、乘機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之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於行為時仍與告訴人交往同居中,卻不知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利用其服藥熟睡之際,而對其為前開之侵害行為,犯罪後雖能坦承不諱,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尋求告訴人之原諒,撫平告訴人受創之心靈,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知道我為何要吃安眠藥,而我因為這件事再也不敢吃安眠藥,所以我已經很久沒有好好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足見告訴人已因本件之侵害行為,心理已受有創傷迄今仍未撫癒;

是衡諸被告行為之各種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難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服藥熟睡而不能抗拒之際,乘機對其為如事實欄所載之性交及猥褻行為各1次,以此方式滿足自己性慾,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受創,迄今仍深陷其中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兼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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