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忠華前因搬家事務而與代號AD000-A111370之少女(
-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犯行,足資認定,應依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7
-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相識時,明知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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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華
指定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華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忠華前因搬家事務而與代號AD000-A111370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結識,繼於民國110年5、6月間,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與甲女互加好友續為聯繫,嗣為以下犯行:㈠林忠華明知甲女在000年0月間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年月中旬某日,邀約甲女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其手指、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又於翌日晚間,再邀約甲女前往上址,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口中、生殖器等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林忠華明知甲女在000年0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邀約甲女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設街0號立體停車場對面無障礙廁所內見面後,即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口中、生殖器內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嗣經甲女在其母(即代號AD000-A11137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及社工陪同下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林忠華(下稱被告)對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所涉前開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乙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皆予隱匿。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11至121頁、本院卷第40頁、第69頁),核與甲女、乙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字卷第7至14頁、第19至20頁、第77至103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與被告間FACEBOOK對話紀錄足佐(偵字卷第6-1至6-5頁、第27至45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罪,均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前揭條文但書之規定,即無再以予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相識時,明知甲女未滿14歲,尚屬年幼,對於男女感情交往之思慮及性自主觀念均未臻成熟,而其於上開犯行時為已滿37歲、社會經驗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向甲女藉以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為由,對甲女為上開3次性交行為,致甲女身心受有相當之影響,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雖表達希望能協商和解,然因其未遵時到庭,甲女、乙女亦無意願而未果(本院卷第62頁),無從賠償其等之損失;
併考量其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第75至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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