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於民國110年間經網路上友人介紹認識未滿14歲代號AW
- 二、乙女、丙女在場見聞丁○○與甲女前述性交行為,因乙女以手
- 三、案經甲女之父親AW000-A111004C(真實姓名詳卷,下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 三、本案證人即甲、乙、丙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
- 四、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 五、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侵
-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曾辯稱其是遭乙女、
- (三)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時曾辯稱其案發時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
-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 (三)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偽證二罪,犯意
-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明知甲女未滿14歲,尚
-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 (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年紀尚輕,學歷僅國中畢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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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間經網路上友人介紹認識未滿14歲代號AW000-A111004之女子(98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並交往。
於111年1月1日下午某時許,丁○○與甲女之友人AW000-A111004A(96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AW000-A111004B(98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一同前往臺北市士林區(真實地址詳卷)甲女住處,丁○○在甲女房間,以性器官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一次。
二、乙女、丙女在場見聞丁○○與甲女前述性交行為,因乙女以手機拍攝渠等性交影片並分享同學觀看(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非行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確定),經甲女、甲女之父AW000-A111004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父)以性交時遭乙女、丙女施以強暴、脅迫為由,提告強制性交等罪,乙女、丙女分別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嗣乙女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甲女與被告為合意發生性行為,卷內證據不足認定乙女有刑法第222條第2項之加重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第36條第3項脅迫未滿18歲之人製造性交行為影片之非行;
丙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丙女有刑法第222條第2項之加重強制性交之非行事實,而裁定不付保護處分);
詎丁○○於111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乙女之少年事件(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380號)少年法庭調查時,出庭作證,經審判長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與偽證罪之處罰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就乙女、丙女有無對甲女強暴、脅迫其與丁○○為性行為此一重要關係事項,證稱:「乙女、丙女要我跟AW000-A111004發生性行爲,我們兩人不做,兩個人就拿東西丟,強迫我們發生關係」、「旁邊有束西就拿東西丟,並說如果不做就要讓甲女在學校過不去。」
、「(問:你是男生,AW000-A111004A、AW000-A111004B都是小女生,他們丟你們娃娃、布偶也未造成你們受傷,你如何被迫與AW000-A111004性交?)用腳踩。」
、「我說不要,她們就硬來」、「(問:不然你為何脫衣服?)她們硬強迫幫我脫的」、「(問:誰硬強迫幫你脫的?)乙女、丙女,她們比我大隻,我無法反抗。」
等虛偽證述之內容,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三、案經甲女之父親AW000-A111004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本院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判決書對於被害人甲女、告訴人即甲女之父、乙女、丙女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證人即甲、乙、丙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丁○○及辯護人爭執該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四、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其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訴訟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被訴犯罪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且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自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所謂「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而言,為判斷是否有例外不得為證據之要件,與證據之證明力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被告有在公判庭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係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不同,自不能僅以證人未於審判中經法院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即否認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之適格。
而查,證人乙女、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時均未滿16歲,依法無需具結,惟經檢察官告以仍應據實陳述,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81號卷【下稱偵卷】第113至118頁),且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尚無受到外力干擾情形,應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證人乙女、丙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固主張證人甲女、乙女、丙女於偵訊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甲女偵訊所述與警詢不符,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其除未就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予以說明外,證人甲女業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乙女、丙女則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捨棄傳喚證人乙女、丙女,經本院再次詢問「尚有無證據聲請調查」,被告之辯護人猶表示「無」(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下稱侵訴卷】第253、261頁),而未對證人乙女、丙女行使對質詰問權,可見證人乙女、丙女在客觀上不能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情,是辯護人主張證人證人乙女、丙女偵訊中之證述,因未予被告以反對詰問、對質詰問之機會,其偵訊中具結證述之詞並不具證據能力等語,容有誤解。
另辯護人主張甲女偵訊與警詢證述不符之情形,並非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之問題,實屬證述是否可信之證明力問題。
綜上,本院認證人甲女、乙女、丙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五、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侵訴卷第237至26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侵訴卷第2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少年法庭訊問、少年法庭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丙女及證人甲父於少年法庭訊問、少年法庭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教師吳婉菁、黃威鈞、學務主任林欣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4至19、59至62、113至118頁,侵訴卷第123至133、157至173、181至188頁,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380號卷【下稱少調卷】第183至189、223至229頁),並有甲女與乙女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甲女「老公大人」之對話截圖、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報告、被告提出韓文署名(即乙女)與甲女之對話紀錄、署名「李雅菁」與被害人甲女之對話紀錄、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380號卷111年6月30日少年法庭訊問筆錄、證人結文、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330號宣示筆錄、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460號宣示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984號裁定、甲女健康檢查記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至第44頁反面、第73至78頁、第103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81號不公開卷【下稱偵不公開卷】一第70至71頁;
少調卷第149至161頁;
侵訴卷第135至136、151至155、189至194、275頁),足認被告丁○○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曾辯稱其是遭乙女、丙女威脅,而違反其意願、迫使其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1.觀諸乙女與甲女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偵卷第33至44頁),於案發當日稍晚,乙女稱:「我很尷尬」,甲女:「沒事的」、「我今天跟他見面還直接上床…更尷尬」(偵卷第35頁)、「啊今天不是要去…用那些事情結果怎麼變成你們看我打炮(表情符號)」,乙女:「笑死不知道欸」(偵卷第35頁反面),甲女:「不過…說真的他好像沒在小力」、「(表情符號)淦現在超痛」、「還腳軟掉(表情符號)」,乙女:「所謂的被幹到腳軟」,甲女:「真的」、「(表情符號)確實蠻爽」(偵卷第36頁)等內容,可見甲女向乙女大方談論其與被告之性行為過程、安慰乙女無需感到尷尬,均未指述乙女有何脅迫甲女或被告之行為,反而甲女還與乙女討論其與被告性交過程及性交後之感受,甚至表示此次性交過程愉悅之意;
除此之外,甲女於翌日與乙女對話稱:甲女:「我在等人」、「我男友」,乙女:「等你男友幹嘛他又去找你喔」,甲女:「『干』嘛(表情符號)」、「你懂吧(表情符號)」、「(表情符號)我叫他來得」,乙女:「阿幹去你家到底要幹嘛」,甲女「(表情符號)做人與人之間的交流」、「嘖嘖你就不用問是什麼了」,乙女:「打炮就打炮還交流ㄌㄟ」,甲女:「(表情符號)要說好聽點啦」(偵卷第39頁),可見甲女主動向乙女提及其要求被告再和其見面,欲進行「人與人之間的交流」;
又若乙女有強制甲女與被告性交之行為,理應不願此事讓甲女家長知悉,然上開訊息內容乙女有提及:「如果你爸知道你跟柯殺小打砲會怎樣」、甲女:「他會殺死我靠北你要講喔(表情符號)」、乙女:「沒有」、甲女:「那就好」(偵卷第36頁),反係甲女憂慮乙女向其父提及「打炮」一事,需乙女向其承諾方可安心。
2.又甲女雖於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380號庭詢時陳稱:上揭訊息係乙女強迫其發送等語,然按一般社會常情,乙女若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甲女對乙女應避之唯恐不及,本件甲女於案發後多日,仍持續與乙女商討各自感情狀況,多次鼓勵少年追求幸福,此有前揭對話記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44頁),乙女能如此長期、縝密控制被害人對話訊息,實難想像。
更況,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偵卷第42頁反面對話紀錄】甲女傳送訊息予乙女:『我不講廢話,直接點,下課一堆人跑過來找我問我有沒有怎樣怎樣,然後我就問誰說的,剛剛開始還不說,後來是我求那個跟我說的女生講,她才說的,她是說你講的,我就問她說學姐怎樣怎樣,又提到我身上說這樣是不對的,我男友會被告,我也知道我跟他是不對的,但有必要說到你錄影我跟他怎樣怎樣的畫面,我下課問你的時候你說沒有』,上開對話內容是在質問乙女何事,是你質問乙女為何要流出影片或為何要跟別人講,是否如此?)是,我在問為何乙女要去錄影、對外講這件事情,以及為何不承認這件事情」等語(侵訴卷第252頁),顯見甲女非不得質疑、質問乙女,則其所稱係遭乙女強迫方發送前揭訊息云云,難認可採,復觀之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均未見任何甲女質疑乙女何以強暴、脅迫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訊息,實難認乙女有何強暴、脅迫被告對甲女為交行為之舉。
3.再者,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380號庭詢時證稱:「(問:一個15歲的人可以脅迫你發生性關係?)被告沉默不語」、「(問:為什麼不去報警?)不知道」等語;
被害人於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380號庭詢時亦證稱:「(問:15歲女生可以脅迫19歲男生?)不能」等語(少調卷第145頁)。
復審酌乙女、丙女與被告之性別、年齡差距,縱令被告無法全然壓制乙女、丙女2人,應尚可逃離現場,向外求援,甚至事後報警。
再者,被告所稱「因恐甲女在校被少年等人欺凌」等情,非無透過家長、校方、警方解決之管道,且遭他人強制性交與校內霸凌相比,對一般人身心應侵害更甚,被告竟選擇依乙女指示,違反甲女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顯與常理不符。
末查被告於警詢時堅稱其僅有撫摸被害人胸部、親吻被害人(偵卷第12頁),經於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380號庭詢時改稱其有與乙女為性交行為,足見其推諉卸責之意圖。
4.綜上,被告並未遭乙女、丙女強暴、脅迫,實係自行合意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堪予認定。
(三)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時曾辯稱其案發時不知道甲女年齡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與甲女何時開始認識?如何認識?認識多久?是否知悉甲女只有13歲?)110年7、8月中認識的。
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
認識5個月左右。
交往後沒多久,大約110年9月多知道」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於112年1月3日偵訊時供稱:「(問:當時甲女多大?年齡?幾年級?)當初還不知道年紀,我沒問年紀,我知道她國中,她沒說幾年級,(後改稱)當時她國一。」
、「(問:依照你認知國一幾歲?)13」、「(問:【提示告訴人111.12.7庭陳補充告訴理由(一)暨調査證據聲請狀附告訴人照片】甲女曾傳送自己穿著國中制服的照片,又叫你老公大人,有無意見?)沒有。」
、「(問:所以你確實知道甲女年齡,是否如此?)知道」等語(偵卷第89頁),均已附具理由明確陳稱於110年9月時即已知悉甲女年紀為13歲。
而證人甲女亦於警詢時證稱:「(問:被告是否知悉妳的年齡?如何知道?)他知道我年紀,我們剛認識那時是110年6、7月,我有傳臉書訊息跟他說我12歲」等語(偵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於警詢時有講到被告知道你的年紀,你說你們剛認識是110 年6 、7 月,你有傳臉書訊息給被告說你12歲,有無此事?)我有跟被告說我幾歲,至於講幾歲太久我忘記了」等語(侵訴卷第243頁),亦均證稱確實有告知被告其年齡,亦徵被告前揭供述屬實,則被告於事實欄一案發時,已明確知悉甲女當時年齡未滿14歲。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380號少年事件少年法庭調查時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被害人乙、丙女雖未因被告虛偽證述而受不利之處分,亦無妨於被告偽證犯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按偽證罪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不以被害人之個數或行為之次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在同一件訴訟程序之多次偽證,仍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事實欄二之犯行,應屬單純一罪之性質,應僅成立1個偽證罪。
(三)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偽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
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19歲,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則已成年。
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則被告為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時既尚未成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論處或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明知甲女未滿14歲,尚屬年幼,對於男女感情交往之思慮及性自主觀念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甲女為上開性交行為,致甲女身心受有相當之影響,且被告竟於乙女、丙女被訴對事實欄一被告與甲女性交行為有施以強暴、脅迫之少年事件中,為脫免自身本件妨害性自主之刑事責任,而就乙女、丙女有無強暴、脅迫甲女、被告為性交行為之重要關係事項,為前述虛偽證述,有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所為自應非難;
兼衡其直至本案訊問證人甲女、提示卷內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訊問被告完畢後,於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時,方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承認犯行,顯見取巧心態之犯後態度,並耗費司法資源,又被告未與甲女、告訴人即甲父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併考量其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侵訴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其次,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
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
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年紀尚輕,學歷僅國中畢業,知識程度不高,且案發時亦僅19歲,與甲女確有於網上聊天、交往數月,並非毫無情感基礎,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然查,被告所犯前開罪行,經核其中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不得宣告緩刑;
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後態度欠佳,迄今未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或獲得其等原諒,且以虛偽證述之方式阻礙司法查證之效能等節,本案除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復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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