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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亮碩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為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10年11月2日23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巷00號「風來坊串串晴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因酒醉欲返回住處之代號AW000-A11043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詎甲○○見A女於計程車上酒醉而意識不清之狀態,認有機可乘,遂將A女載往位於新北市○○區○○○00巷0○0號之少爺汽車旅館,並於翌(3)日凌晨0時50分許辦理入住手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A女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該旅館櫃檯人員支付住宿費後,即攙扶已呈醉態之丙 進入該旅館109號房間內。
復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丙 因飲用酒類致精神、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在上開旅館房間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嗣A女於當日凌晨3時許清醒後,發現其與甲○○赤裸躺臥在床,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丙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僅記載其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見不公開彌封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5至246頁、第369至37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9、369、375、3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576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至13頁、第60至61頁)、證人蔡○玲於偵訊之證述(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55至56頁)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3日刑生字第1108025473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丙 提供之被告通訊軟體LINE頭貼顯示列印頁(見偵字卷第22頁)、丙 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字卷第3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0年11月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32至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11月2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89001號函暨所附被告110年10日3日入住少爺汽車旅館登記及付款資料(見偵字卷第50至54頁)、少爺時尚旅館112年8月4日回函(見本院卷第167頁)各1份、證人蔡○玲於110年11月2日23時21分、同日23時22分於臺北市中山區拍攝之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57至58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4張(見偵緝字卷第46至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使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遭性交行為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
「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係指被害人因上開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或缺陷,以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而無從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而言。
是判斷之重點,在於被害人有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有無抗拒性交之能力,並非必以被害人酒醉致不省人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因見丙 酒醉而需人攙扶,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竟利用丙 陷於此不能且不知抗拒性交之狀態下,對丙 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駕駛,竟為逞其一己性慾之滿足,逕自將酒醉之丙 載往旅館辦理入住,並竊取丙 之財物以支付旅館費用,再利用丙 陷於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且不知抗拒之際,對丙 為乘機性交之犯行,侵害丙 之財產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且對社會治安已生危害,應予非難;
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於110年11月4日17時39分許,已將竊得之2,000元匯款返還予丙 ,有永豐商業銀行112年12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21218107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第275頁),並與丙 當庭以41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應於113年1月5日前給付丙 第一期款6萬元,另自113年2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分期給付1萬元,逾期未付時尚應給付違約金19萬,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第383頁),被告及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被告經濟狀況不允許而無法履行上開和解條件,被告願意給付丙 60萬元,希望丙 可以將第一期款減少為5萬元,並分2個月給付,剩餘款項則按月分期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第377至378頁), 然告訴人表示因被告迄未依和解條件賠償,將以上開和解筆錄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頁),顯見被告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月薪約4萬至5萬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匯款返還丙 ,業如前述,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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