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
選任辯護人 曾耀賢律師
黃文承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 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 ○○○○○ ○○○○○ (中文譯名:克里斯)與AW000-A11137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同事,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各自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參加總公司所舉辦之泳池派對,同日18時30分許,克里斯藉有事與A女商談之故,邀約至上址大門口外草地上抽菸,並要A女躺在草地上看夕陽,詎料克里斯色慾心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推其胸口抗拒,仍違背A女意願,側身以舌頭伸入A女嘴巴強吻,A女側頭閃躲,克里斯又強吸A女左側脖子,復抓A女之手觸碰自己下體,再以雙腳夾住A女單腳,不讓A女逃離,進而伸手隔著A女所著短褲搓揉A女下體,過程中經A女數次以言語、手推等方式拒絕,克里斯仍持續為上開行為,而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
嗣因A女之妹AW000-A111374A(下稱A女之妹)遍尋不著A女,尋至上開處所,猝然目睹克里斯手壓A女肩膀,不讓A女起身,大聲喝止克里斯,並拉起A女協助脫困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 ○○○○ ○○○○○ (中文譯名:克里斯,下稱被告)對A女所犯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A女及A女之妹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以代號代稱A女及A女之妹,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137頁),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互相親吻對方及觸碰到告訴人A女的腿部之事實,但否認強制猥褻,辯稱:我是一個紳士,我母親有教我要尊重女性,我不會有侵犯女性行為,首先要表達的是,我沒有做強迫動作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本件依照甲○ ○○○ 證稱,A女在泳池當中就已經跟被告有親密的互動關係,而在過去也有私人交誼往來,並且A女在鈞院詢問泳池互動的部分,也不否認確實有較為親密之舉措,顯見被告與A女並非A女所稱之兩人稱不上朋友。
2.再者,依照證人丁○○之證詞,在草坪旁邊、前後約十餘分鐘,並未聽見A女之抗拒聲音,而且實際上前也沒有看到A女抗拒的情形,此與A女所稱有多次在不同侵犯行為發生時,均有個別表示拒絕,顯然並不相同。
3.又A女妹妹稱,被告是以手阻止A女起身,而A女稱被告是用腳壓住,此部分強制情節也顯然有所出入。
頸部的傷勢部分,A女稱是因為拒絕,而遭到被告咬傷,事後又稱是用吸的,吸的部分事實上與A女在警詢中所稱,被告他就親我脖子是一致的。
而所謂咬傷,則是戊○○於警詢中稱被加害人咬相同,因此被害人陳述顯然有可能受到他人之影響,而且從驗傷證明上只有出現左頸一處瘀傷,如果A女確實有反抗、拒絕的情形,被告要在A女頸部吸出特定範圍之瘀傷,顯然並非容易。
4.又就事件發生後,A女之妹係稱A女都是跟戊○○說話,而戊○○在方才作證時,就事發後被害人究竟說了什麼,則是描述有被強吻等,但有關是否報警一事,戊○○亦說明告訴人表示要其再想一下,而是戊○○等要求被害人報警後,告訴人才表示配合報警,從以上情節可知,事實上被害人在被A女之妹發現與被告有肢體間觸碰等親密行為後,第一時間並無表示受到侵犯,而是因戊○○及A女妹妹之要求,並且有現場情緒激動、大聲斥責等情形,才報警處理,不能排除是因為告訴人與被告間親密行為,被A女之妹及上司發現後並且擔心男朋友可能會知悉,因此提出本件強制猥褻之告訴。
5.況本院卷內現有證據為口腔之唾液檢測,並沒有其他觸碰私密部位之事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案實無法認定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強制親吻、猥褻被害人之行為等語。
㈡經查被告及A女於111年8月14日,各自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參加總公司所舉辦之泳池派對,同日18時30分許,被告藉有事與A女商談之故,邀約至上址大門口外草地上抽菸聊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檢送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8頁),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
㈢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側身以舌頭伸入A女嘴巴強吻,A女側頭閃躲;
被告又強吸A女左側脖子,復抓A女之手觸碰自己下體,再以雙腳夾住A女單腳,不讓A女逃離,進而伸手隔著A女所著短褲搓揉A女下體,過程中經A女數次以言語、手推等方式拒絕?本院認定如下:1.A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案發過程之證述,其基礎事實均屬一致:⑴A女於警詢時證稱:111年8月14日晚上大約6時30分左右,地點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是我公司辦聚會租的場地,是一般民宅;
我與被告是同事關係,但是不同分部,他在高雄,我在台北,我們以前有共事過,他以前在台北工作過;
我只知道他叫做Chris,是保加利亞籍,他有說他大我1、2歲,我沒有他的聯繫方式,我們都是用LINE在講公事;
他身高大約175公分以上,身材壯碩,他有在健身;
當時我穿短袖碎花上衣,藍色牛仔短褲,他穿黑色沙灘褲、裸上身,因為案發時我們是辦泳池趴。
我們公司各個分部都有參加,我們分店是大約下午2點多抵達,我們進去會場後就正常喝酒、聊天或下泳池玩,大約下午6點多,被告邀我去大門口戶外抽菸,因為之前我們聊公事時都會去抽菸,所以我沒有多想,我們走到門口外,坐在草地上,他先躺在草地上後,他就叫我也躺在草皮上,我以為他是要我看夕陽,我就躺下,之後我們開始聊天抽菸,大約5分鐘後,他突然轉身側面開始親我嘴巴,我就跟他說「No、No、No」,用手推他胸口,阻止他親我,可是他還是繼續親我,還伸出舌頭親我嘴巴,我趕快扭動頭閃他,他就親我脖子,在我脖子上留下紅色的傷痕(醫院有拍照留存),後來他就用手抓住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我說「No、No、No」,他就問我要不要去廁所,我拒絕他,他好像有說「Yes、Yes、Yes」要我跟他走,我一直說不要,他用他的雙腳夾住我一隻腳讓我無法動彈,我沒有辦法離開,他就用手隔著我的短褲搓揉我的下體,他摸了大約有3到5分鐘,我就一直跟他說不要,還用手推他,但是他力氣比我大,我推不開,他還是繼續搓揉我下體,最後我妹妹發現我離開時間太長很奇怪就出來找我,有看到我向被告說不要,還看到他摸我下體,她怒斥被告說你在幹嘛,還有罵他,後來我妹妹就把我牽回客廳,我老闆董小姐在門口有遠遠看到,就詢問我們剛剛跟Chris發生什麼事情後,就堅持要報警處理,一開始有其他的外國人一起過來說是開玩笑要我們不要報警,報警也沒有用之類的,他們還搶董小姐的手機,不讓我妹妹報警…後來總公司大老闆過來關心,問我們要怎麼處理,說要報警就報警,我們就打電話報警,坐在外面的花圃等警察來,10分鐘內警察就到場了,詢問發生狀況,警方本來要帶被告去做筆錄,被告不願配合,警方就先跟他留資料,我因為已經先跟警方去警局,不知道後續狀況,後來警察就帶我去醫院驗傷了,被告侵害我是違反我意願,沒有經過我同意。
案發時我意識清楚,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喝醉,但是他意識還是清楚,口齒還是很清晰;
我脖子有被他弄傷,左手小指因反抗有破皮,被告應該沒有受傷等語。
⑵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以前共事過,被告目前在高雄分公司,我還在台北,111年8月14日地點在中山北路7段190巷119號,當天公司租該場地舉行活動。
我當天約下午一兩點左右到場,案發時間約在當天下午5、6點傍晚時,被告找我去抽菸聊天,被告帶我大門旁邊有草地上,我們是坐在草地上,後來也有躺在草皮上,躺在草地上時,被告突然轉過來親我的嘴巴,當時我有推開被告並表示「NoNoNo」,被告並無停下來還繼續往下咬我脖子,我就持續推被告表示不要,被告就抓我的手去隔著褲子碰被告的生殖器,這過程中被告用腳夾住我的腳讓我無法爬起來或站起來,且被告也隔著我的褲子摸我的下體,我不斷推他說不要,被告說我們去廁所,我就說不要,後來我妹妹出來找我,並且把我拉起來,戊○○在比較後面處,當時我妹妹先到,董佩伶後來也有過來等語。
⑶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邀請我去大門口抽煙,當下我也沒有想很多,因為我們以前共事時也會這樣抽煙、聊天,所以我沒有想很多,因為剛好戊○○也在,我也有約她一起去,但是當下被告告訴戊○○說他有事情要跟我說所以不能讓她去,就說我們要單獨,因為以前也會這樣聊天,所以當下戊○○也沒有多想,我們就去了大門口,因為那邊是一個山坡,有扶手,比較高,當下感覺左邊有點危險,我本來要坐那邊,被告跟我說這邊有草地,坐草地就好,我當下也沒想很多坐下,因為圍牆有點危險,坐下以後被告先躺著,有點半臥,然後跟我說你就半臥這樣比較好,當時接近傍晚,我以為他想看夕陽,我也沒有想很多,我們躺下開始抽煙、講事情之後,他突然轉身過來親我,我就嚇到,我當下有拒絕說不要,用手去推他,他不以為意,他還伸舌頭,我也有轉臉拒絕,因為我轉臉拒絕,所以他才咬到我的脖子,事後脖子上有紅色的傷痕,他還有撫摸我的胸部跟隔著褲子撫摸我的下體,而且當下我都有拒絕,我有說NO、NO、NO,他甚至還抓我的手撫摸他的下體有幾分鐘,我說NO的時候他還問我說要不要跟他去廁所,我說不要、NO、NO、NO,他跟我說YES 、YES 、YES ,就是示意我要跟他走,我就掙扎想要起身,但是因為被告用腳壓住我,讓我無法坐起來,後來我妹妹因為找不到我,問了戊○○,她說我跟被告去大門口抽煙,他們二人就到現場,我妹旁看到,有上前問被告在幹嘛,就把我拉起來,大概是這個過程。
他們當下有跟我說要報警,我有點不知道要怎麼辦,因為我覺得很丟臉,因為很多都是不認識的人,而且當下有其他外國同事也說不要報警、又沒怎樣,他們就是開玩笑,所以我當下不知道該怎麼辦,是戊○○跟我妹妹說不管怎麼樣還是先報警處理比較好,所以我後來有同意要報警。
榮總驗傷診斷書載明「左頸部10X5mm瘀血、四肢部左手小指5mm撕裂傷」,頸部是我轉頭不想讓被告親的時候,他開始咬我的脖子留下來的,左手小指我有點不確定,但我很確定一開始沒有,可能是在推被告的時候不知道何時受傷的等語。
⑷綜合上開A女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A女就被告案發當時係先側(轉)身以強吻A女,A女側(轉)頭閃躲,被告又強吻A女左側脖子,復抓A女之手觸碰自己下體,再以雙腳夾住A女單腳,不讓A女起身離開,進而伸手隔著A女所著短褲撫摸A女下體,過程中經A女數次以言語、手推等方式拒絕,被告仍持續為上開行為約幾分鐘,等基礎事實均屬一致,且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互核並無重大出入,倘非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猶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
且自被告之供述與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可知A女與被告係同事,並無任何嫌隙可言,A女自無以事涉名節之事,無端誣枉被告羅織入罪之理。
可見A女所指證各節,確屬事實而足以採信。
2.辯護人雖以證人甲○ ○○○ 證稱,A女在泳池當中就已經跟被告有親密的互動關係,證人丁○○證稱其在草坪旁邊前後約十餘分鐘,並未聽見A女之抗拒聲音,也沒有看到A女抗拒的情形;
A女妹妹證稱被告是以手阻止A女起身,而A女稱被告是用腳壓住,此部分強制情節也顯然有所出入;
又頸部的傷勢部分,A女稱是因為拒絕,而遭到被告咬傷,事後又稱是用吸的;
不能排除是因為告訴人與被告間親密行為,被A女之妹及上司發現後並且擔心男朋友可能會知悉,因此提出本件強制猥褻之告訴;
本院卷內現有證據為口腔之唾液檢測,並沒有其他觸碰私密部位之事證,彈劾A女證述之可信性。
惟查:⑴人類之記憶,本即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觀察力或個人之年齡、心智發展程度、精神狀態而有所差別,自難期待證人於每次證述時,均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
然若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加害人或證人證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
⑵就辯護人以證人甲○ ○○○ 證稱,A女在泳池當中就已經跟被告有親密的互動關係,證人丁○○證稱其在草坪旁邊前後約十餘分鐘,並未聽見A女之抗拒聲音,也沒有看到A女抗拒的情形;
A女妹妹證稱被告是以手阻止A女起身,而A女稱被告是用腳壓住,此部分強制情節也顯然有所出入;
又頸部的傷勢部分,A女稱是因為拒絕,而遭到被告咬傷,事後又稱是用吸的;
不能排除是因為告訴人與被告間親密行為,被A女之妹及上司發現後並且擔心男朋友可能會知悉,因此提出本件強制猥褻之告訴;
本院卷內現有證據為口腔之唾液檢測,並沒有其他觸碰私密部位之事證,彈劾A女證述之可信性。
然查:①證人甲○ ○○○ 雖證稱A女在泳池當中就已經跟被告有親密的互動關係,然而證人甲○ ○○○ 亦於本院結證稱: 因為我一直都在游泳池的旁邊,可是大概在6點半時我聽到戊○○在那邊叫了好大聲,我就到客廳裡面看到戊○○很生氣。
我有看到A女坐在客廳座子上面,我也有看到A 女的妹妹在那邊很生氣也在客廳。
因為我跑去問A 女發生何事,A 女沒有說,但看起來很害羞的樣子,感覺有點不舒服的樣子。
因為戊○○有跟大家說,還特別跟我說你去跟被告說你不可以做這樣的事,不可以觸碰、去摸員工。
因為我看到A女坐在那邊很害羞的樣子。
因為我在客廳的旁邊外面一點,我聽到他們兩個都很生氣,而且他們都在吼叫,其中有一個說要打電話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15-118頁)。
亦足證證人甲○ ○○○ 並未目睹被告與A女在大門外面草坪發生之事,並有在客廳感覺到A女不舒服的樣子,是甲○ ○○○ 之證言,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證人丁○○雖證稱他們有親嘴,我親眼看到他們親嘴是在外面,有抱在一起親親,我當下的心態是會不會在這邊發生什麼事,他們就是親親而已,沒有發生其他事情,整段過程中A女完全沒有任何舉動或者聲音,我從出來到外面他們二人都沒有發出任何聲音等語。
然而,證人丁○○亦證稱我繞過去看清楚是哪兩人在卿卿我我,不到一分鐘就離開,但我還是有跟被告對眼才離開,因為太久我不記得,但我確定有幾秒鐘到一分鐘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09-114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A女之妹及戊○○有到案發草坪現場將A女帶走之事,足證證人丁○○所見被告與A女親吻只有短短不到一分鐘,而非全程目睹後續至證人即A女之妹及戊○○前來草坪找A女所發生之事,是證人丁○○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至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係親其脖子,而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往下咬我脖子,又於本院審理時亦先證稱因為我轉臉拒絕,他才咬到我的脖子,嗣又改稱應該是吸的等語。
惟依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部111年8月1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不公開卷第59-65頁)檢查結果載明左頸部10×5mm瘀血無撕裂傷以觀,且被告亦不否認有親吻A女,可見被告應係用力親吻所致,再考量A女證稱係因其不願意而轉頭才遭被告強吻,於此緊急情況下,A女感覺有咬或吸的感覺,應合常情。
④又就辯護人爭執A女證述遭被告壓制之身體部位與證人即A女之妹不一等節,然查:就A女而言,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係以腳夾住A女的腳,致A女無法起身離開,並無不同;
至證人A女之妹固證稱A女係遭被告用手壓住肩膀而無法起身,惟A女之妹亦證稱當時距離有點遠,A女一直重複說No,聽到這聲音就走過去,看到畫面之後,就喊你們在幹嘛,就把A女拉起來(偵卷第93頁)等語,參以當時晚上6時30分許,已是日落黃昏,又突然遇此緊急情況,導致A女之妹無法準確判斷、描述當時被A女究竟係遭被告以身體何部位壓制而無法起身,亦與常情無違,應亦不能以此遽認A女之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不可採信。
⑤另辯護人以不能排除是因為告訴人與被告間親密行為,被A女之妹及上司發現後並且擔心男朋友可能會知悉,因此提出本件強制猥褻之告訴,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又被告口腔之唾液檢測,經鑑定結果與被害人口腔棉棒檢出一種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等情,有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8日刑生字第1120015064號鑑定書(偵卷第173-175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有親吻A女之事實。
雖A女於同年8月15日所提供之外衣(內含短褲1件)未能檢測DNA-STR型別等情(偵卷第85-87頁),惟案發當時,被告並未製作相關筆錄亦未提出相關證物供鑑定單位檢測,是以該鑑定報告備註欄4.亦註明:請補送涉嫌人標準檢體,以利鑑定比對。
惟被告直到同年10月18日方第一次前往臺灣士林方檢察署受檢察官訊問,再於同年11月5日前往士林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後才於今年(112)年1月11日僅提出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測等情以觀,該鑑定報告未能檢出被告有其他觸碰私密部位之事證,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A女遭被告以前揭方式猥褻及傷害之證述,尚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⑴A女於111年8月14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驗傷時,經醫師檢查結果,其受有左頸部10×5mm瘀血,無撕裂傷,左手小指5mm撕裂傷,無明顯出血等傷害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查(本院不公開卷第59頁)。
是以A女受傷之部位、情狀,核與A女上揭所證其遭被告強吻脖子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相符,自堪信A女所證述於被告於A女拒絕之後,遭被告強吻因此受有上開左頸部傷害等節,實屬有據。
⑵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被害事件後之情緒表現、精神狀態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
查A女係於本案性侵害事件後,依證人即到場處理及陪同A女就醫之警員詹佩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110告知如職務報告中載明「有吵架糾紛,外國人性騷擾女性」,我們到場之後,因為我是負責女性的部分,即告訴人和告訴人妹妹和他們的老闆,他們陳述今天是公司的派對,因為主管們都希望同仁要到,所以他們都有前往,因為他們的敘述發生時間是晚上18時許,但我們接獲報案時間已是晚上19時30分,所以我們到現場時已經離事發有一段時間,我印象中當天由告訴人妹妹帶我到案發地,是在一個露台,露台有草叢,所以他們一開始應該有坐在地上抽煙,他們敘述是抽煙抽到後面開始親吻,被害人開始有反抗,被告開始把被害人壓在地上強吻,有隔著衣褲觸碰其下體,被害人當場情緒不穩定,我們後續把被害人載回到派出所。
我忘記是被害人本人或是被害人妹妹說的,是他們其中一位,密錄器因為時間過蠻久了,我找不太到相關檔案。
被害人就是很害怕,其實也不太敢多做什麼言論,後續我們比較詳細瞭解案發之事,我們就帶她到榮總醫院驗傷,再載到婦幼隊做完整筆錄。
有全程都陪同被害人,但是因為後續勤務問題,中間有交接給另一位女性同事,因為疫情時間,所以在醫院的驗傷流程跑了很久。
被害人應該是很害怕,被害人不是大哭,就是靜靜的流淚,旁邊就是她的朋友跟妹妹在安慰她。
因為案發時間已經一年前,我中間又處理過很多件類似案件,所以我的印象有點模糊,不過我當天接觸的只有三人,即被害人、被害人妹妹、被害人老闆,他們今日都列為證人,當天其實他們三位都有跟我陳述他們所見所聞,只是因為現場被害人情緒比較不穩定、比較低落,所以她有跟我陳述發生什麼,但現場沒有陳述很詳細,我的印象中該場地是被害人妹妹帶我去看的等語(本院卷第103-107頁)。
另證人即A女之妹亦於本院證稱: A女當時的情緒是緊張、恐慌、害怕,A女身體會發抖,手腳無力,臉部表情就是快哭、要哭,臉部表情僵硬等(本院卷第127-129頁)。
核與遭受性侵害創傷之被害人常有之心理歷程及反應相符,足徵A女應確曾遭遇性侵害事件,益證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確實可信。
⑶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並無任何強迫行為,但亦不爭執有親吻A女,也有抓著A女的手去碰自己的生殖器,並稱這些事情都很自然發生的(偵卷第113頁)。
4.綜上所述,A女對於其於案發時間、地點,遭被告強吻其嘴及脖子,並遭被告以腳壓住腳而限制其行動,又以手抓其手去碰被告生殖器,時間長達幾分鐘,致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A女之妹及警員己○○之證述、臺北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資補強A女之證述,堪認A女上開證述內容,確屬實在。
㈢綜上所述,被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1.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強吻A女脖子,並強行撫摸A女胸部及抓著A女之手去撫摸被告生殖器,應屬被告主觀上為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亦已屬使A女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感之動作,自屬猥褻之行為;
且被告係以強行之方式對A女為前述猥褻行為,已足以壓制、妨害A女性自主意思,核與「強暴」之手段要件相當。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罪數: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續強吻A女,並強行抓A女之手撫摸被告生殖器,乃基於同一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㈢科刑:1.辯護人請求為無罪之判決,並以縱使本件經本院認定確實有相關犯行,也希望鈞院能夠考量被告並非本國籍人士,就相關男女分際之掌握未能符合我國民情及確實雙方存有一定之親密交誼關係,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此酌量減刑規定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未能獲取被害人A女之諒解,而未實際彌補行為所生之損害,當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自屬有間。
至辯護人所陳情節,尚不足以使本院認應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僅需於量刑時審酌即足,是上開主張,難謂有據,亦附敘明。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逞一時之性慾,竟對於其同事即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值嚴重非難。
2.被告係以腳壓制A女之方式,抓A女之手觸碰自己下體,再以雙腳夾住A女單腳,不讓A女起身離開,進而伸手隔著A女所著短褲撫摸A女下體等長達數分鐘之強制猥褻行為,其強制猥褻行為之手段均非輕微;
3.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63-164頁)所示被告有二次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
5.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再參考A女及告訴代理人於量刑辯論時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就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