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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緯龍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
葉兆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結識代號AE000-A111372號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戊 ),雙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詎丙○○明知戊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故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未違反戊 之意願,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對戊 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包括被害人之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害人戊 及其母B女之姓名、地址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代之,或予以適當遮掩,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侵訴卷)第153至1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係經由IG而結識被害人戊 ,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時間約1個月,惟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我未曾與戊 為性行為,且因戊 都穿便服,不知道戊 有無就學,僅知其未滿18歲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戊 第一次見面時,戊 即表示其已滿16歲,且依現行制度及社會通念,國中畢業時之年齡應為15歲至16歲、18歲為成年,被告主觀上應認戊 為已滿16歲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又戊 之陳述前後矛盾,對於性行為細節均稱不記憶,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與戊 為性行為,復考量戊 與被告間有教唆傷害案件,可知本案應為戊 為供作另案談判籌碼而捏造所得,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係成年人,其與戊 係透過IG結識,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約1個月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0773號卷(下稱偵卷)第14、67、69頁,本院侵訴卷第142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侵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坦認在案(偵卷第9頁,本院侵訴卷第9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戊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於未違反戊 意願之情形下,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對戊 為性行為各1次之事實,業據證人戊 證述綦詳,茲說明如下: 1.戊 於警詢中陳稱:我與被告最近一次發生性行為的日期是111年7月28日下午,在桃園一間旅館(詳細地址、旅館不詳),第一次時間大概是7月初,在被告家(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發生性行為;
第二次時間大概7月中在被告家發生性行為,被告以性器官進入我的陰部進行性行為。
我不是很願意,但就是遷就他,我之前有拒絕過他,但他會臉很臭,所以我就不知道怎樣拒絕他,也沒有向他表達。
第一次我跟被告相約在臺北車站見面,然後坐火車到南港火車站,再轉公車到他家最近的某一站,再步行走至他家,結束後他陪我坐火車回桃園家中;
第二次和第一次一樣;
第三次我當時陪被告去臺北處理保險事情,然後一起坐火車至松山火車站,在公車上被告問我要不要去旅館,我說不要,我不喜歡在外面,被告就臉很臭,我只好妥協,就坐火車到桃園火車站,出火車站後走路到旅館,結束後我自己騎腳踏車返家。
被告三次性行為皆沒戴保險套,他有射精但沒有射在我的陰部裡,都射在衛生紙上等語(偵卷第14、15頁)。
2.戊 於偵訊中證稱:因為被告ㄧ直提,我怕他生氣所以妥協,就在剛剛說的那一次後隔沒2、3天,是在被告家,我坐火車到南港,他在南港車站等我,我們再一起搭公車去他家,一進門隨即就發生性行為,我有跟被告說要戴保險套,但被告明白跟我說他不要,他就射在體外,結束後他跟我坐車到南港,陪我坐火車到桃園火車站,之後我自己回家;
第二次和第一次一樣,時間我忘記了,但是第一次之後沒有隔到一個禮拜就發生第二次性行為,也是在被告家,一進房間就發生性行為,我的底線就是不可以射在裡面;
第三次是陪被告到臺北處理保險事宜,處理完,他陪我坐公車到松山車站,他在公車上就跟我提要做那件事,他覺得時間不夠,就說回桃園找旅館,我跟他說不要,我不想要在外面,他在公車上就一直質疑為什麼不可以在外面,並對我擺臭臉,所以我就很無奈跟他說好,就妥協,所以我們就到桃園火車站附近的旅館,一進旅館就發生性行為,也是不戴套體外射精,結束後被告就送我到桃園火車站,我去騎車回家等語(偵卷第69至77頁)。
3.戊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有發生過3次性行為,我記得最後一次是7月在桃園旅館,當天是跟被告去臺北處理保險的事情,是從松山火車站搭車到桃園火車站後在旅館發生性行為,第一次是在111年7月初,是和被告相約在臺北火車站見面再轉車到南港車站,再轉公車到被告家中發生性行為,第二次行為時間可能是在7月中,過程和第一次一樣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42至145頁)。
4.是審酌戊 上開證述內容,雖有部分指訴不明確或前後不一,惟其對於被告於111年7月間某日、前一次性行為隔多久後之某日、2次在被告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1次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某旅館,未違反戊 之意願,以陰莖進入戊 陰道方式之性交既遂行為、被告均未戴保險套及體外射精等節,均已明確證述如前,顯見戊 就被告本案所為各次性行為之時地、兩人於性行為前後之互動情形、被告說詞及行止、發生情境等過程均已十分具體而明確為陳述,且經檢、辯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可知戊 就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證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可指,亦未見有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復衡以戊 於偵查作證之際甫滿15歲,涉世未深,苟非親身經歷此事,何須承受家人責備、同儕異樣眼光之壓力,虛構捏造此等私密之事以設局陷害被告之理,是戊 前揭明確指訴部分,難認虛妄不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
㈢又被告曾以IG帳號「It_1_j」向戊 傳送「不想念愛愛喔」訊息,經戊 明示拒絕後,被告即表示「無所謂,東西給你,就當作你獻身辛苦你」,於戊 回覆「我不想要你也不高興?真的不用這樣,上床這麼重要嗎」後,復傳送「就是上了床我負責到那樣,不用了死破麻,就照原本計畫走吧,跟你媽說一說結束,爽做也是你,不要也是你」、「我只是問,你回那殺小,我跟你包含做 不做是要再怎麼過下去,幹破你娘,交了前面做了後面不做?」等訊息(偵卷第135、137頁),此據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侵訴卷第148頁),並有上開對話訊息紀錄(偵卷第133、135、137、141頁)在卷可佐,而帳號「It_1_j」為被告所使用,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侵訴卷第97頁),是被告有以帳號「It_1_j」傳送上開訊息予戊 乙情,堪以認定。
而審之上開訊息內容,不乏出現「愛愛」、「獻身」、「上了床」、「爽做」等有關性行為及被告欲再與戊 發生性行為之性暗示內容,且依上開對話訊息時序及對答內容,可知被告因一再向戊 索求性事,經戊 明確拒絕後,其態度即轉趨惡劣,甚至怒懟「不用了死破麻」、「爽做也是你,不做也是你」、「我跟你包含做 不做是要再怎麼過下去,幹破你娘,交了前面做了後面不做?」等語,倘被告前未曾與戊 為性行為,豈有傳送上開訊息、甚至因要求繼續發生性行為遭拒而惡言相向之可能?足認被告與戊 於互相傳送上開訊息前應曾為性行為無訛,亦核與被告所傳送「你不只有跟我,還有另外2位做過,看你要怎麼處理,看是要請他們都出來驗還是怎麼,不然怎麼判定就是我」等訊息內容一致(偵卷第129頁),再參以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紀錄係其與被告為本案性行為後之對話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48頁),足徵被告確有與戊 為性行為無訛;
此外,證人戊 尚向被告表示「我那個來」,被告隨即表示「喔喔,來了喔」、「我才再想,月初來了,該來了吧」等語(偵卷第139頁),可知因被告與戊 為性行為時均未使用保險套而無任何保護措施,其惟恐戊 因此懷孕而對於戊 生理期之時間多所注意,始於得知戊 之月事來潮後即為上開表示,對照上開訊息與戊 前開證述之內容,互核當屬合致,益徵被告確實有與戊 發生性交行為無訛,戊 上開證述屬實為真。
㈣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
又衡諸常情,一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在法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被害人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常態。
查被害人戊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就部分細節,例如:案發確切時間、前往被告住處之過程等節,略有不一致,且稱對於性行為細節均不復記憶,然除上開部分之外,戊 就各次性行為前被告之說詞、情緒及舉措、二人係一進入被告住處或旅館房間後即刻發生性行為、被告係以陰莖插入戊 陰道之方式為性行為且未使用保險套等重要基本事實等節,均詳述在卷,且始終陳述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接受訊、詰問時就案發過程為上開一致證述;
況戊 於偵訊時證稱:「(問:你當時為什麼會想跟他發生性行為?檢察官指的是第一次?)第一次去長庚他載我回去他家,因為我生病,他跟我提說可不可以做,但因為我大腿内側有長瘤,我覺得很痛,跟他說不要,他就一直跟我盧,說試試看,過程中邊脫我衣服,脫到只剩内褲,我就想說意思意思敷衍他,當時上衣跟胸罩都被他脫掉了,他衣服褲子及内褲也都脫掉,結果他繼續做的時候碰到我的傷口很痛,所以我就跟他說不要,他就停下來了。」
、「(問:所以這次是他沒有脫下你内褲就結束了嗎?)是,沒有做到進一步的性行為。」
、「(問:這是否是你剛剛所說的第一次性行為?)不算。
」(偵卷第69至71頁),可知除附表二所示各次性行為外,在此之前被告即有與戊 為性行為之意,僅因戊 身體不適而未得逞,參以被告與戊 交往時間不到1個月卻與被告有為至少4次之親密行為,自難以戊 先前提及性行為發生時間、過程稍有出入或對於性行為細節不復記憶等節而認戊 前後指訴不一,並進而否認其證述之可信,是辯護人逕以戊 之指訴前後矛盾、對於性行為細節均稱不記憶而與常情不符等詞,否認戊 證詞之可信性,即無足憑採。
2.又A女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於分手前後有對其提出教唆傷害之刑事告訴,當時有一位叫邱裕棠之人在我家門口開槍掃射並掃到被告,但我沒有叫邱裕棠邱裕棠開槍或打被告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46頁),且與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知道被告因遭於住家前開槍打到被告,而對戊 提出教唆傷害之刑事告訴,且戊 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語相符(本院侵訴卷第151頁)。
然查,於戊 於111年8月4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案前之111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日間,即不斷傳送「要走是嗎」、「現在是想怎樣」、「我搞你什麼?」、「你要搞我是嗎」、「馬上」、「立刻」、「現在」、「你給我回答」、「我也會讓你知道的」、「不管是死是關都好,我又定處理沒處理我跟你姓」、「等著」、「你怎麼弄我的」、「我也會讓你知道的」、「你什麼態度」、「我也不管你家裡人有多屌」、「我敢一個人現在直接衝你家」、「要不要去問一下張我以前1打9」、「你他媽到底是不是在看我拿你沒辦法啊」、「你他媽到底啥小態度」、「幹破你娘」、「你要搞大我陪你搞」、「等著」、「我等下忙完過去」等訊息予戊 ,此有上開訊息紀錄擷圖(偵卷第85、87、95、105頁)附卷可按,顯見被告於戊 提起本案告訴前實已因不滿戊 要求分手一事而對其惡言相向,戊 不堪擾提出本案告訴,衡情此舉並未與事理相悖,亦與戊 於偵訊時證稱:因為媽媽發現對他提告,後來我也覺得他很過份,對我做情緒勒索,又說要來學校堵我,又說要找人來弄我媽,因為他一直恐嚇我,所以我就想說要告來告等語(偵卷第77頁)所示情節相符,況對照戊 就被告本案犯行之證述,可認其所謂「要告來告」一詞,係就被告先前對其為性交行為,訴諸法律途徑解決之意,此乃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尚難因戊 權利行使之早晚或被告遭他人開槍波及一事,遽認戊 就被告本案犯行有設詞誣攀之目的,被告及其辯護人徒憑己意任指因戊 與被告間有教唆傷害案件,可知本案應為戊 為供作另案談判籌碼而捏造云云,尚無可採。
3.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知戊 為未成年人,並不知戊 未滿14歲等語,然查: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在IG訊息裡你跟戊 講說不管是死是關都好,我一定處理,沒處理我跟你姓,等著、你怎麼弄我的、我也會讓你知道的、我敢一個人現在直接衝去你家、要不要去問一下我以前1打9、我可以花錢請人弄他媽、會有人去致理、不知道是誰、我學弟先找你、為何要發這種訊息?)因為她跟我出來被她媽媽罵,她媽媽就要叫她舅舅來處理我,我才會發這種訊息,我學弟就在讀致理,他想要問看看這件事」(偵卷第175頁),對照被告自承前以暱稱「rofk_0」傳送「你要玩喔,會有人去致理,不知道是誰」、「裝傻,那就學校講吧,我學弟先找你」等對話訊息(本院侵訴卷第97頁),可知上開內容確為被告與戊 間之對話訊息,被告辯稱其不記得上開內容是和誰的對話云云(本院侵訴卷第97頁),顯為卸責之詞,應無可採,堪認被告當時已明確知悉戊 就讀之學校校名至明。
⑵又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國中畢業要升高中時認識被告,當時我14歲,國中剛畢業,那年暑假要升高中,是被告為我處理去學校報到的事情,是被告幫我找學校,報到當天被告也親自跟我一起去學校,是去致理科技大學五專部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46、147頁),且被告曾向戊 表示「你學校我都幫你找我也沒唉」、「我都在幫你用」等語(偵卷第97頁),可知被告確有於戊 國中畢業後為其處理後續升學事宜,其辯稱不知戊 有無就學云云,亦非可採;
此外,稽諸我國義務教育學制與社會常態,就學齡而言,國小6年之在學年齡6歲至12歲、國中3年之在學年齡12歲至15歲,而就讀高中一年級之學生,其年齡多介於15歲至16歲之間,此為公眾周知之事,且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戊 當年未延後入學,國小6年無生病或未準時畢業情形,國中3年也準時畢業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51、152頁),可知戊 就讀高中一年級之年齡應與一般常人無異,復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2歲之成年人,並於大學就讀中,顯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對於我國學制亦非全無概念,依其自身就學經驗,對於甫自國中畢業、即將就讀高中一年級之人之真實年齡應有所認知,其既為戊 處理國中畢業後之升學事宜,且案發時為上學期,自當知悉戊 為未滿16歲之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當時被告認為戊 已滿16歲,係飾卸之詞,要與事證不符,不可採信。
㈤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丁○○,證明戊 曾向被告表示其已滿16歲乙節(本院侵訴卷第99頁)。
然縱使被告與戊 第一次見面時證人丁○○同時在場,然因被告日後為戊 處理升學事宜時即可調查、確認戊 之真實年齡,且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曾與證人丁○○見面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49頁),實無礙於法院對於被告上開有罪之認定,是上開聲請,亦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係推託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知悉戊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與戊 為如附表二所示共3次性行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又該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至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同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均已將被害者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戊 於行為時為未滿16歲之女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對戊 為附表二所示性交犯行,所為嚴重影響戊 身心之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戊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併衡以被告前有因恐嚇犯行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無業且因車禍事故療傷中(本院侵訴卷第15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被害人戊 及告訴人B女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侵訴卷第159、160頁),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㈣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據以規範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乃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而淪於苛酷,是在此法定範圍內,法律授權法官重新就被告所犯數罪整體(各罪之不法內涵、關係及罪質等)評價所反映出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而為特別量刑程序,自有別於具體各罪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之斟酌考量,且應依不利益變更禁止、重複評價禁止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按之刑罰應報,並兼顧行為人教化、社會復歸及特別預防目的,就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責任程度及其個人情狀暨回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等各項情狀,妥為斟酌量刑。
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
倘整體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刑之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
定刑結果愈接近上限或下限者,自應說明其判斷被告責任非難重複高低程度之具體裁量理由,以釋恣意之疑慮。
最後始依被告個人一般情狀,例如,其人格有無犯罪習性或係偶然、過失犯罪、犯後彌補損害、積極修復社會關係之努力及被告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情形、職業等有利於教化、更生因素之考量,再妥適調整其應執行刑刑度,以符刑罰特別預防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其各次犯罪態樣、手法相同或相似、犯罪時間可分、為性交行為之對象均為戊 ,侵害法益為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又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暨其於本院訊問時所供述之犯罪動機及情狀,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有誠心悔悟,兼衡被告正值青年及前開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有利教化、更生因素之考量,並參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郁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民國)
編號 時 間 地 點 方 式 1 111年7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被告住處 被告以其陰莖插入戊 陰道內 2 於上開編號1所示時間後不到1週之某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被告住處 被告以其陰莖插入戊 陰道內 3 111年7月28日下午某時許 桃園火車站附近某旅館 被告以其陰莖插入戊 陰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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