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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傑
指定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一)禁止對告訴人AW000-A111508號(真實姓名詳卷)實施騷擾、恐嚇、傷害、妨害性自主等不法侵害行為;
(二)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 實
一、呂俊傑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石碇區某宮廟內,結識與其友人傅詩涵一同前來參拜之代號AW000-A11150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得知A女感情與家庭狀況不順遂之情況後,向A女表示其有能力可以處理。
嗣A女於同年9月底某日因身體不適,向呂俊傑求助時,呂俊傑竟利用A女身體狀況不佳及對宗教之敬畏心理,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111年9月28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語音通話,向A女佯稱:A女被其前男友下桃花符,需要用雙修即與呂俊傑性交,方能化解等語;
又於同年10月間某日,以LINE語音通話,向A女佯稱:A女友人傅詩涵之母,也曾經被下過桃花符,所以才感情不順云云;
復於同年10月25日某時許,以LINE語音通話,向A女佯稱:其有放一個替身在A女身上,知道A女會被放桃花符、家中感情不睦、運勢不佳等情況,都是因為有冤親債主跟著A女,其已經與冤親債主溝通,冤親債主同意由其使用雙修方式處理,如果其沒有做到,其與A女都會完蛋云云;
再於同年10月26日凌晨,以LINE語音功能及文字訊息,向A女佯稱:A女的生理期混亂,就是因為被下符,身上的經血已經透過替身,從其身上流走,已經可以進行雙修云云。
A女因此信以為真,因懼怕未在3日內與呂俊傑雙修,而遭冤親債主糾纏,即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性自主決定權遭到呂俊傑話語壓制之情況下,撥打呂俊傑電話,與呂俊傑相約進行雙修。
呂俊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女上班地點搭載A女後,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入住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122號房。
呂俊傑於進入房間並梳洗完畢後,即將身上衣物褪去,並要求A女坐於其身旁,以手觸碰A女背部,並不帶姓氏呼喊A女性名,著手進行性交行為。
A女此時方因呂俊傑未攜帶任何法器進入房間而察覺有異,即先編造藉口請呂俊傑稍為等待,再趁此時機,以LINE向傅詩涵求證傅詩涵之母有無曾向呂俊傑求助,於傅詩涵回覆其根本無呂俊傑聯繫方式時,始驚覺受騙,並即以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聯繫其友人白馨茹、白馨淇求助,而趁呂俊傑下樓抽煙之際,逃離該房間,呂俊傑始未能得手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呂俊傑對A女所犯之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以代號代稱A女,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第74頁),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白馨茹、白馨淇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9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77頁至第183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A女與證人白馨茹、白馨淇間微信對話記錄擷圖照片、A女與其友人傅詩涵LINE對話記錄照片、探索汽車旅館112號房111年10月26日入房車輛登記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等證據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8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89頁至第197頁、第211頁、第2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皆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性交等親密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無論出於法文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之非和平方法,抑或催眠術之和平手段,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
是倘利用藥劑或以怪力亂神為藉詞,致使他人任令或聽從而性交,無異壓抑或剝奪他人之性自主權,違反他人原始意願,該當於「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
亦即,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
再者,人之智識各有不同,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或身體接觸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
又所謂未遂犯,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
而著手係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
而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
亦即實行與犯罪行為具有一貫性之密接行為,客觀上足以顯現其犯意,且隨時能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而言。
㈡本案A女在身體不適及家庭狀況不睦之情況下結識被告,被告利用A女上開脆弱無助狀態,以桃花符、冤親債主等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話術,使A女身心困境雪上加霜,承受莫大心理壓力,而無法理性思考,其意思決定自由已遭被告以前揭宗教話術營造之假象所壓制,為求健康及家庭健全,僅能任由被告以「雙修」之名行強制性交之實,被告之行為手段,應足以評價為刑法第221條之違反意願之方法。
再者,被告已利用上開宗教話術,將A女帶入無其他旁人之汽車旅館房間內,並已褪下自身之衣物,裸露自身身體,要求A女坐於其身旁,欲行性交行為。
此時依照被告之犯罪計畫,其已經是在從事與「雙修」具備密切關連性之舉動,客觀上足以顯露其犯意;
且從保護法益即A女之性自主法益而言,A女已經被帶入別無旁人之私密空間中,更已順從被告指示,坐於被告身旁,任由被告撫摸其背部,被告不需要額外的再對於A女施以宗教話術或其他強制舉動,即可遂行構成要件行為,若非A女即時自行醒覺,被告已既遂其性交行為,A女之性自主法益在此種處境下,已因為被告之舉措而產生直接危險性,具有時間、空間之緊鄰關係,而可評價為強制性交罪之著手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之犯行,惟尚未完成性交行為,俱如前述,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為逞一己性慾,並無任何可資同情之處。
又被告犯罪手段雖非使用暴力性之強暴手段,對A女為強制性交,然其利用A女身心脆弱之際,以宗教信仰之話術,使A女信以為真而心生畏懼,而相約與被告進行「雙修」,其手段亦應值非難。
再考量雖於被告著手性交行為之際,因A女即時醒覺而未能得逞,然被告之行為業已造成A女身心受創,此由證人白馨淇、白馨茹於偵訊時所證稱於接應A女離開汽車旅館時所見A女不斷哭泣、表示害怕之反應即可得知(見偵查卷第181頁),其犯罪所生損害仍非輕微,其責任刑範圍本應從中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
惟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記載,給付A女損害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81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填補A女所受損害,可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
再審酌被告本案前並未有任何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其素行良好,亦足以為被告從輕量刑之因素。
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A女成立調解,顯現思過誠意,已如前述。
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且我國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犯行之加害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就上開治療輔導之執行期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3項)、評估有無施以治療輔導必要之內容、基準、程序與治療輔導課程之內容、程序及後續成效評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之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等項,均設有相關完整規定可資因應,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更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由此可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性侵害加害人處遇治療及再犯預防之規範,要屬周密完備,且為免中期、短期自由刑之弊,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加強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2.被告於案發時故意對A女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罪名,而該罪亦為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所列之罪,為督促被告確實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命被告禁止對A女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及賦予其接受法治教育等負擔之必要,爰併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女實施騷擾、恐嚇、傷害、妨害性自主等不法侵害行為,及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
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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