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宗軒係成年人,與代號為AW000-A111343之未成年女
- 二、案經甲及甲之父AW000-A111343A(真實姓名詳卷,以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罪名:
- (二)罪數: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四)科刑:
- 三、緩刑宣告部分:
-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二)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
-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 (三)查甲及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同時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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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軒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軒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 罪 事 實
一、吳宗軒係成年人,與代號為AW000-A111343之未成年女子(民國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素不相識,因其於111年7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突向甲 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帳號,甲 因迫於性別、年齡及體型差距均屬弱勢,而虛與委蛇交付LINE帳號並加好友後,回家即立即封鎖吳宗軒。
吳宗軒明知無法透過LINE聯絡甲 ,有可能係甲 不願繼續與其有所往來等情,竟仍於111年7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溝溪公園附近再度與甲 相遇時,明知甲 已顯現不欲與其交談之表徵,仍不斷要求與甲 攀談,甲 再迫於無奈及上述差距之弱勢而與其交談,過程中吳宗軒因而得知甲 就讀高中,應已知悉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至同日晚上9時許,雙方步出公園要返家之際,吳宗軒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 以手推開吳宗軒之表示不願意之意思,逕以其雙手、臉部及胸部等身體部位,強行環抱甲 ,並貼近甲 之臉部及胸部,待甲 掙脫後往前走至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時,吳宗軒接續前開強制猥褻之犯意,再次以上開方式環抱甲 ,復甲 推開吳宗軒繼續往前走不久後,吳宗軒接續前開強制猥褻之犯意,第三次以上開方式環抱甲 ,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並致甲 於掙脫吳宗軒之拉扯過程中,受有右上臂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甲 及甲 之父AW000-A111343A(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簡稱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宗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8至15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148、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18號公開卷【下稱偵卷】第17至25、27至28、119至127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甲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甲 及被告指認照片各1張、111年7月28日下午5時55分至下午6時許間被告騎乘機車至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6張、同日下午6時25分許至下午6時40許、晚上9時3分至同日時5分許路口監視器畫面共12張暨光碟1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暨上網歷程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43、45至49、55、91、137至141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18號不公開卷第15、23至27、103至113頁;
光碟置於前開不公開卷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1.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不顧甲 出手推阻,強行環抱甲 及以臉部或身體貼近甲 之臉部及胸部等身體部位之行為,顯非一般禮儀或社會通念中基於親誼所為之舉動,應屬被告主觀上為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亦已屬使甲 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感之動作,自屬猥褻之行為;
且被告係以強行環抱之方式對甲 為前述猥褻行為,已足以壓制、妨害甲 性自主意思,核與「強暴」之手段要件相當。
2.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發生當時,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甲 則係於94年11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甲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153頁),且被告亦自承:我跟甲 聊天過程,知道她是高中生,大概17歲左右,為高二等語(見偵卷第15頁;
本院卷第76頁)。
綜上,被告對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確係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而對甲 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無訛。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然如前所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係變更原本之普通犯罪類型,而成為另一個獨立罪名,故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4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於111年7月28日晚上9時許,在甲 從大溝溪公園返家途中,先後3次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顯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又起訴意旨雖未論及於上開時間在甲 前開公園返家途中,被告另有二次環抱甲 身體而為強制猥褻行為部分,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當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本案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低度刑非重,況本案被告加甲 LINE好友後即遭封鎖,應知甲 不願繼續與其有往來,理應知所進退,反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且經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下述),與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相較,尚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適用。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良好,然竟僅為圖滿足一己之私慾,不思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利用甲 獨自一人在住處附近活動之空檔,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甲 內心感到恐懼,並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甲 、乙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獲得原諒,且願放棄對被告之刑事訴追等節,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堪認其犯後尚有悔意,並已填補其所造成之本案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案發後有持續至診所進行心理諮商等情節,有李政洋身心診所諮商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佛具及金紙之銷售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已婚、需扶養父母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3頁),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部分: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衝動而未思慮周全,致罹刑章,已知悔悟,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 及乙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被告尚有積極面對過錯之具體表現,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甲 及乙 亦於和解書中表明因被告誠心認罪並向甲 及乙 深表歉意,甲 及乙 同意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綜上,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另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上開法治教育,且其所為上揭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被告已受上開緩刑之宣告,且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另被告如未依主文所示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或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而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經查,本案犯行係發生於被告在路邊搭訕甲 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雖係滿足私慾,而有不該,然考量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足認本案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與甲 及乙 成立和解,且有自費進行心理諮商,復經本院諭知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付保護管束,本院因認本案顯無再另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 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猥褻犯行時,因甲 反抗且有掙脫拉扯之行為,致甲 因而受有右上臂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甲 及乙 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甲 及乙 均撤回告訴,此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第112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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