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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祥
指定辯護人 康立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祥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周家祥與代號AW000-A11209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診斷患有器質性腦症之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有精神障礙之人,下稱甲 ),於民國112年1月至2月間,同為向丙○○承租臺北市北投區某處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詳細地址詳卷)內雅房之租客,2人為同層樓之鄰居。
周家祥於112年1月向丙○○承租系爭房屋時,丙○○已告知周家祥關於甲 患有精神障礙等情事。
然周家祥於112年2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其承租之系爭房屋雅房門口與甲 聊天時,明知甲 為精神障礙之人,且並無意願與其進行任何親密行為,仍為滿足一己私慾,基於對精神障礙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徒手強行環抱甲 之身體,再接續親吻甲 之嘴唇,並以手觸摸甲 胸部,以此強暴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嗣因甲 於周家祥欲以手撫摸甲 下體時,經甲 不斷拒絕,周家祥始罷手。
甲 嗣於翌日中午與丙○○通話時,表示遭周家祥猥褻,丙○○即陪同甲 前往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周家祥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告訴人甲 為本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關於其姓名年籍、承租房屋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僅如前之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證人丙○○在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9頁至第23頁),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告訴人、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本案被告雖於準備程序爭執告訴人、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3頁至第85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
但告訴人、證人丙○○上開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5頁、偵查卷第57頁),被告亦未具體指明告訴人、證人丙○○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參酌上開所述,告訴人、證人丙○○偵訊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又告訴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並經被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告訴人、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被告此部分爭執要非可採。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333頁至第3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家祥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有為徒手環抱告訴人甲 之身體,再接續親吻告訴人之嘴唇,並以手觸摸告訴人胸部等行為,但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告訴人有精神障礙,案發當日告訴人在我房門口聊天,結果聊一聊天之後,告訴人就在房門口暈倒,後腦勺往地上砸,我把告訴人扶起來後,告訴人就環抱我,開始親我的脖子,我輕輕撥開後,告訴人又暈倒了,我以同樣方式拉起告訴人,告訴人還是環抱我,親吻我的脖子,後來我忍不住,才會徒手環抱告訴人之身體、親吻告訴人之嘴唇及以手觸摸告訴人胸部,但我做這些事情並沒有違反告訴人意願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內容,告訴人並未明確拒絕雙方之行為,並未積極為抗拒,故被告應無強制猥褻之犯意;
且告訴人前後關於案發地點之證述前後不一,可見其指述與事實顯然不符;
又告訴人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其並未對外界事務喪失感知或意識辨識能力,不符合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要件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承租系爭房屋內雅房房間之租客,被告於112年2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其承租之系爭房屋雅房門口與甲 聊天時,有為徒手環抱甲 之身體、親吻甲 之嘴唇及以手觸摸甲 胸部等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7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37頁、第338頁),核與告訴人、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緝卷第83頁至第87頁、偵查卷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6頁、第197頁至第203頁),並有甲 手繪系爭房屋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頁),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所為徒手環抱告訴人之身體、親吻告訴人之嘴唇及以手觸摸告訴人胸部等行為,均是以強暴手段之違反告訴人意願方式所為:1.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遭被告猥褻過程之證述,基礎事實均屬一致,應屬可信:⑴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在我住進來系爭房屋後一段時間,才搬進來系爭房屋,平常是被告偶而主動找我,我們才會聊天,在112年2月23日那天,被告來敲我房門,跟我聊天,聊到一半他就與我親吻,抱我也摸我肚子,被告親我之前沒有徵詢過我意願,就直接抱上來跟親吻,所以我來不及反抗,且他力道很大又是長輩,我也沒有抵抗,但當被告想要摸我下體時,我就直接說不可以、不要,被告才沒有繼續。
案發後我馬上打給房東即證人丙○○,但證人丙○○沒有馬上接電話,到了隔天她回電給我,我才跟她說,她就帶我去報案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在案發當天來到我房間門口,跟我聊天後,後來到他的房間,之後親我、抱我及摸我的肚子,我並沒有主動親他,是被告主動親我,因為他的力道很大,我也擔心拒絕後會吵架,所以沒有口頭拒絕,我也沒有回應的動作,但因為我患有癲癇症,時間越久的事情我越容易忘記,所以案發當天的過程我已經無法清楚記得,但我記得在案發當天,系爭房屋的其他房客都不在,被告就碰我身體、親我、抱我、摸我肚子,我在警察前面說我是在被告房門前遭到被告親吻、觸碰及撫摸胸部,以及當被告要觸碰我下體、胸部時遭到我拒絕的事情也都是真的,我當時並沒有癲癇發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6頁)。
⑵綜合上開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告訴人就被告於系爭房屋並無其他租客在場之時,未經其同意而強行親吻、環抱與撫摸,至欲撫摸告訴人下體時遭告訴人制止方停止之被害經過,證述均屬一致。
又雖告訴人就案發地點係被告雅房房門口、被告雅房房間內或告訴人房門口,其陳述並不一致,但證人之記憶本常隨事發當時之環境、驚懼之程度、精神之狀態而有所不同,難以期待每一證人就親身經歷之案發過程均可有條理之記憶,而為歷次證述時均為明確一致之證述。
倘證人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其全部證言捨棄不採。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因患有癲癇疾病,導致容易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淡忘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此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30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56824號函所附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表所示告訴人於100年10月31日經北投醫院鑑定認患有器質性腦症之情形一致(見本院卷第229頁),是本即不能苛求患有精神疾病之告訴人能清楚記憶本案具體案發地點。
再觀告訴人及承辦員警手繪之系爭房屋現場圖(見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房間距離甚近,均在系爭房屋同一樓層內。
則告訴人因其精神問題而無法明確回憶案發地點究係在系爭房屋何一地點,應與常情無違,不能以此即認定告訴人證述內容不可採信。
再者,告訴人與被告結識不到2個月,與被告僅為鄰居關係,並無仇怨嫌隙,要無羅織虛杜不利被告情節之可能與必要。
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經本院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被告當時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徒手環抱告訴人之身體、親吻告訴人之嘴唇及以手觸摸告訴人胸部。
2.證人丙○○之證述,亦可補強被告確是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徒手環抱告訴人之身體、親吻告訴人之嘴唇及以手觸摸告訴人胸部等行為:⑴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
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自發性並無故為虛假,此客觀事實足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
⑵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是111年5月底承租系爭房屋內雅房的,被告則是在112年1月的時候跟我承租。
被告搬進來後,告訴人有跟我說被告一直想帶她去吃飯,想親近她、照顧她,我很明確的打電話跟被告說告訴人是身心障礙,希望被告與告訴人保持距離,因為告訴人很容易身心激動,也形容過被告是不好的人,但被告還是跟告訴人越走越近。
案發後告訴人不斷打電話找我,我因為在照顧小孩,在案發隔天中午才回告訴人電話,告訴人電話中說被告企圖性侵她,告訴人也有告訴我被告當時有親她及企圖撫摸她下體,但被告訴人拒絕,告訴人在陳述相關遭性侵內容時,她的情緒很害怕,講話會發抖,也有哭泣,且一開始是我表弟與告訴人聯絡問什麼事情,但告訴人不願意跟男生說,後來我才自己回電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5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當時來跟我承租房屋,我有跟被告說告訴人是精神病患者,容易跟室友起糾紛,請被告要跟告訴人保持距離,但後來被告仍然去跟告訴人很熱絡的聯繫?告訴人在案發後打了非常多通電話給我,因為我小朋友生病,我就請我表弟先回電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情,告訴人不願意跟我表弟說,等我大概中午後回電給她,告訴人才跟我說被告企圖性侵她,我就陪告訴人去警局備案,告訴人在做筆錄前,有跟我說她被猥褻的經過,她一直強調被告想要摸她下體,以及有親她、摸她的肚子,她陳述時的反應很激動、在哭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3頁)。
⑶觀諸上開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關於案發後告訴人多次以電話欲與證人丙○○聯繫,起初並拒絕與證人丙○○之表弟陳述遭被告猥褻之經過,直至證人丙○○親自回電詢問時,方敢陳述遭被告猥褻一事,且告訴人陳述遭猥褻經過時情緒激動、哭泣等證人丙○○親身見聞之內容,其陳述均屬一致。
參以證人丙○○與被告為房東房客關係,並無任何糾紛、仇怨,當無僅為同為房客之告訴人利益,即故為虛偽證述,以羅織被告入罪之理,其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自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遭被告親吻、環抱及觸摸胸部後,即立即欲以電話聯繫證人丙○○,向證人丙○○反應。
於證人丙○○之表弟欲向告訴人先行瞭解告訴人發生何事時,告訴人亦不願意向身為異性之證人丙○○表弟述說,直至證人丙○○隔天回電告訴人及陪同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前時,告訴人方向證人丙○○陳述遭被告猥褻之經過,且告訴人陳述時之情緒激動、身體發抖並哭泣。
而上開告訴人之情緒反應與處理過程,與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極端不穩、激動落淚,又因羞恥而不願向異性陳述此事等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當,當足以佐證、補強告訴人關於遭被告強制猥褻內容真實性,益彰證明告訴人前開指述確實可信,被告確是以強暴之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徒手環抱告訴人之身體、親吻告訴人之嘴唇及以手觸摸告訴人胸部。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本陳稱:案發當日我只有跟告訴人聊天,告訴人一直抱怨房東即證人丙○○,我覺得話題一直重複,就叫告訴人回房間休息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
於偵訊時始改稱:案發當天告訴人癲癇發作了3次,其中第二次時有抱我、親我,我沒有回親他,到了第三次她又回親我,我才禁不起誘惑回親她嘴唇,但當時我摸她肚子,感覺她有懷孕,我們就到此為止等語(見偵緝卷第51頁至第53頁),其前後辯稱截然不同,已難盡信。
且考量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並無仇怨、平常並無特殊互動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丙○○亦證稱告訴人曾表示被告是不好的人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任何男女情愫關係,豈有在被告所稱告訴人癲癇發作之後,主動親吻、擁抱被告之理。
是被告辯稱甲 是主動親吻、環抱等語,顯無可採。
㈢被告對告訴人為徒手環抱身體、親吻嘴唇及以手觸摸胸部等行為時,知悉告訴人為有精神障礙之人:1.依刑法第224條之1、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說明,關於「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定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
但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5條第1款規定,包含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同法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均有詳細規定,是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仍不失為重要判斷依據。
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100年10月31日經國軍北投醫院鑑定患有器質性腦症之精神系統障礙,為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其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均退化,需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因此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無須重為鑑定等節,有前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30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56824號函所附告訴人100年10月31日身心障礙鑑定表、109年11月2日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4頁、第325頁至第327頁)。
且證人丙○○亦證稱:告訴人在跟我租屋期間因為有自殺傾向,跟室友吵架之後就跑到頂樓要跳樓,我們報警把告訴人送醫,才發現她有精神疾病,之後告訴人被強制在振興醫院的精神病房待了1週才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可見告訴人在案發當時之精神病症仍未痊癒,確屬精神障礙之人,已堪認定。
2.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其於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內雅房時,業已告知被告關於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一事。
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搬進去第二天,告訴人就有癲癇發作,我當時有問她身體有什麼狀況,告訴人跟我說她有癲癇,而我跟告訴人相處下來,也覺得她的心智有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社交能力亦較一般人為遲鈍,為有精神障礙之人一節,應亦可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癲癇云云,而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上開陳述迥異,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3.辯護人另稱告訴人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對外界事物並未喪失感知或意識辨識能力,與常人無異,不符加重強制猥褻罪要件等語。
然依前述第224條之1、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款是因被害人之特質,為保護被害人,而加重行為人之處罰;
並於刑法第19條規定修正之同時,亦配合醫學用語,修正為「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以避免實務上就其中精神方面之障礙,與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責任能力之判斷採相同之認定標準,而悖於本條保護被害人之意旨。
是辯護人以刑法第19條判斷基準,即告訴人並未喪失感知或意識辨識能力,主張無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自非可採。
㈣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在案發當時並未為積極抗拒行為,主張被告並無強制猥褻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惟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
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110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其未直接拒絕被告之原因,乃因被告力氣較大且為長輩,其不敢與不好意思直接反抗,但被告在進行親吻、環抱等行為時,並未經過其同意。
而審酌告訴人與被告僅為鄰居關係,並無任何交往情愫,衡情告訴人自無可能會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甚明。
告訴人在案發前亦未對被告有任何鼓勵被告為親密行為之舉措,則被告在未得告訴人積極同意,或詢問告訴人之意願前,即以腕力強行環抱告訴人後,親吻告訴人與撫摸告訴人胸部,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應有之重視及尊重。
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自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強制猥褻犯意與行為,辯護人上開辯稱,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慾之行為而言。
經查,本案被告明知告訴人為精神障礙之人,竟無視告訴人未積極同意其為任何親密行為,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環抱告訴人後,親吻告訴人與撫摸告訴人胸部,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並引發他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主觀上亦均足以使被告宣洩慾念,是被告前述舉動均屬猥褻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神障礙人犯強制猥褻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惟檢察官於112年11月20日提出112年度蒞字第1433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此部分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予以判決。
㈢被告於案發當時,強行擁抱告訴人,再親吻告訴人與撫摸告訴人胸部,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犯罪目的單一,客觀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51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之罪質、犯罪行為情節、手法等,與本案強制猥褻罪仍有相當差異,尚難逕認被告犯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但被告之前案紀錄可作為量刑審酌事項、因素。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精神障礙之人,竟仍為滿足一己色慾,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守法觀念,並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所生危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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