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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PUN NOPPORN
選任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
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㈠被告甲○ ○○○○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諭知其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且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案雖已於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定113年4月30日宣判,然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應可預見刑責非輕,且其為泰國籍人士,居留期間將於113年9月23日屆滿,有規避刑事執行的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復兼衡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犯事證輕微,並無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本院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業如前述,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實難採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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