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刑補,2,2023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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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2號
請 求 人 蕭誌軒



上列請求人因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人蕭誌軒於112年5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線上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強制戒治,而自民國110年2月9日至110年5月10日間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法院修法裁定免於該處分,將近3個月當中等於冤獄,爰請求賠償新臺幣150萬元等語。

嗣經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認請求人所為請求應為請求刑事補償之意,而以該局112年5月25日北市法綜字第1123022841號函轉本院。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 補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 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補償之請求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請求人蕭誌軒具狀請求刑事補償,其書狀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規定,敘明「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等情,且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同年6月12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附具請求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爰逕以決定駁回其請求。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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