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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4號
補償請求人 江韋毅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江韋毅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受有期徒刑肆月易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之執行,准予返還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刑事補償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江韋毅(下稱請求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請求人業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繳納易科罰金12萬2,000元執行完畢。
嗣請求人就前揭案件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維持無罪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補償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曾受刑罰之執行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刑事補償由原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
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請求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30日指揮執行易科罰金12萬2,000元完畢。
後請求人就前揭案件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駁回上訴維持無罪判決,並於112年4月13日確定,請求人乃於前開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112年8月9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本件刑事補償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30日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審判及執行卷宗核閱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㈡請求人所犯前揭過失傷害案件,乃因於衍生之民事訴訟中,經本院民事庭承審法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事故鑑定,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及行車紀錄畫面後,均認定請求人並無過失,因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有前揭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判決書可資為憑,是該案即非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無罪判決,亦無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之情形。
又請求人雖於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109年度交易字第97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惟據請求人於本件訊問程序中表示其當時係依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結果為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而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顯示請求人受前開刑罰執行,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故本件核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請求人就其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前揭過失傷害案件,於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曾受刑罰之執行,且無前述依法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所為請求亦符合法定程式,則揆諸首揭規定,其請求自屬合法有據。
四、按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人受有期徒刑4月之易科罰金執行而於109年10月30日繳納12萬2,000元,有前揭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資為憑,且本件核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所指可歸責事由,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返還請求人已繳罰金加倍金額即24萬4,000元(計算式:12萬2,000元×2=24萬4,000元),及附加自請求人繳納罰金之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從而,本件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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