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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婷
選任辯護人 謝佳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婷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行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弄○○路○○0弄0號前停車作業時,本應注意臨時停車並置放車尾升降設備時,應設立警告設施或派員在場指揮交通,以避免其他人車經過時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未設立警告設施或派員在場之情形下,將上開車輛升降斗降下,適亦有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之告訴人段李甘沿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82巷3弄徒步行走至該處,而遭上開車輛之升降斗絆倒,並受有臉部撕裂傷(1X0.2X0.2cm)、臉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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