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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如昕
選任辯護人 蔡憶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如昕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2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族路路邊由南往北方向駛出,行經上開路段與民族路30巷交叉路口,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陳芊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該處,為閃避被告而跨越方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仍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雙膝、腹部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原交易卷第73頁至第75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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