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原交簡,1,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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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龍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內所載之「李素貞」更正為「甲○○」,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之「南港一路」更正為「商港一路」;

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民國112年6月26日函(見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125、5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罪前,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3713號卷第63頁),且被告嗣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遵守禁止行駛路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之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之過失責任;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惟因雙方對賠償數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審酌被告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暨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新北市八里區商港六路往商港一路方向行駛,行至上址路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欲起步右轉商港一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注意後方直行來車,並應隨時注意往來車輛、保持適當行車間距,且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址禁行大貨車之路段行駛,並貿然起步右轉駛入南港一路,而與該時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該營業用半聯結車右後方之李素貞所騎乘自行車左側發生擦撞,致李素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合併薦髂關節脫位、左側髋臼骨折、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手肘脫位、雙側足部附骨及趾骨骨折、腰椎第四、五節橫突骨折、乙狀結腸腸穿孔、肺炎、肺積水、陰道炎等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害。
嗣乙○○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大右、呂佩芳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新北市110年9月份新增禁行大貨車路段一覽表暨禁行區域網路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影像截圖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8月3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本署112年1月3日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5月13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月30日馬院醫骨字第1120000299號函各1紙 證明告訴人李素貞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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