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原交簡上,1,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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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纈允



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纈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潘纈允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24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在該路段與中山北路1段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當該處號誌轉為綠燈之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因而由後方追撞其前方游漢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游漢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牙齒斷裂等傷害。

嗣潘纈允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漢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潘纈允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74頁至第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纈允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1偵13073卷第57頁、本院審原交易卷第28頁、原交簡上卷第73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漢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111偵13073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1偵13073卷第17頁至第19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11偵13073卷第21頁至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11偵13073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11偵13073卷第3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1偵13073卷第25頁至第31頁)、富康中醫診所110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111偵13073卷第39頁)、恩霖牙醫診所110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111偵13073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潘纈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11偵13073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已於111年8月24日與告訴人游漢彰以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1,428元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所定條件(於111年9月24日前支付),於原審判決前之111年9月14日支付款項完畢,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原交簡上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卷附之調解筆錄(本院審原交易卷第35頁至第37頁)與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資料(本院原交簡上卷第13頁)在卷可稽。

告訴人並陳稱因當時還有另1個案件,也是他人需賠償其5萬元左右款項,因金額搞混才向原審書記官告知被告並未履行調解條件,實際上被告有在規定之時間內付完前開款項,對被告從輕處理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原交簡上卷第39頁至第40頁)。

是堪認被告確實已依原調解條件支付款項完畢,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項而量處罪刑,尚有未恰,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已於111年9月14日受領前開款項,原審卻以其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為由,判處其拘役30日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乙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原交簡上卷第111頁),堪認素行尚佳。

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肇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之條件支付款項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網路銷售工作,月收入平均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交簡上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附卷可憑(本院原交簡上卷第111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於肇事後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並表示為肇事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於原審審理時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全數履行款項完畢,業如前述,酌以告訴人亦當庭表示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40頁),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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