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竣
選任辯護人 姚盈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予被告適用自首減輕之規定有誤,此乃因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即報警並坦承肇事,雖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傳拘無著而通緝到案,惟此係因檢察官依被告之戶籍地傳喚被告,而被告實際上居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租屋處所致,非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故應有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又原判決記載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境為小康有誤,實應為國中畢業及貧窮,從而有量刑過重之情。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報警並坦承肇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82號卷,下稱20082號偵查卷,第39頁),然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告知其現住地址為戶籍地(20082號偵查卷第33頁),果如辯護人所稱被告嗣後變更居所至基隆市安樂區之址而有接受裁判之意,被告理應主動向汐止分局或士林地檢署陳報變更地址,使士林地檢署嗣後能依新址傳喚到庭。
然被告未主動陳報,任由士林地檢署依原址傳、拘不到而通緝到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而得適用刑法第62條本文自首減輕之規定。
又刑法第62條規定者乃「得」減輕,非「必」減輕,是縱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綜合審酌前開情事後,認不予減輕,於法亦無不合。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49頁),且被告自述其家境為勉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訊問筆錄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7號卷第7頁),原審此部分之記載固屬有誤,然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被告前曾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經基隆地院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33頁),及原審已考量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達成和解,惟僅賠付其中1,500元,餘款並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即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理由,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竣
選任辯護人 姚盈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煒竣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查獲經過更正為「嗣林煒竣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坦承肇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林煒竣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著,並於111年10月31日發布通緝,旋於同年11月1日為警緝獲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相關筆錄等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偵查期間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復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致告訴人鍾濬承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達成和解,惟僅賠付其中1,500元,餘款並未依約履行,有和解契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參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