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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萬忠
選任辯護人簡大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萬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傷害,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林萬忠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卻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新民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新民路62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東西向)前,因其行向車道前方有公車停靠公車站供乘客下車,其為超越公車而於駛越道路分向線進入對向車道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暫停,讓適時自公車下車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小林靜昕、小林靜宜先行通過,仍貿然騎車通過,致其騎乘之機車後座所附載之梯子,不慎擦撞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小林靜宜的左腳膝蓋,造成小林靜宜被拋甩倒地,受有左側手肘、雙側膝部挫擦傷、左小腿挫傷及肥厚性疤痕(蟹足腫)等傷害,經小林靜昕回頭見狀,呼喊「你撞到人了」,林萬忠卻於肇事致小林靜宜受傷後,僅於行駛中回頭觀看,而未下車查看小林靜宜之傷勢或將小林靜宜送醫急救或等候員警到場,竟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駛離現場逃逸,嗣經小林靜宜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上述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小林靜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林萬忠所犯本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核與證人小林靜宜、小林靜昕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筆錄及畫面擷圖,及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祐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與黃郁琳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下同)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同規則第10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被告為機車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明。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已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3795號卷第14頁),並有警方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中關於「駕駛資格情形」所載被告為無照駕駛乙節可參(見偵3795號卷第47頁,另參本院原交訴1號卷二第199頁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是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甚明。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以致肇事,確有過失無疑;且被害人小林靜宜並因此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見被害人所受之前揭傷害,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㈢據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與被告本案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相關部分,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列為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修正前規定係「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得」加重其刑,亦即可由法院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係屬政府對於駕駛人經考核具有安全駕駛能力後所發給之資格證明,未領有駕駛執照即不得駕駛車輛,法律規定明確,且施行之多年,此屬保護用路人安全之法令,被告知之甚明,但其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駛上開機車上路以致肇事,顯然漠視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再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維護行人安全所規定之保護措施,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卻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傷,過失情節重大。綜核上情,為彰顯駕駛執照考驗制度之重要性,及促使汽車駕駛人提高警覺,落實讓行人絕對優先通行行人穿越道之交通安全規則,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為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未論敘被告有無照駕駛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過失傷害之事實,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雖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加重規定,但此部分已據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攻擊防禦而為辯論,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而主張被告為累犯乙節。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之累犯前科,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不主張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原交訴1號卷二第17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被告雖屬累犯,但因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主張加重其刑,則本院對於被告之累犯事由,即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照執卻仍駕駛機車上路,漠視他人安全,且其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被害人受傷,過失情節重大,對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考量所致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受損與精神痛苦之程度;復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駕車逕行離去,不僅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影響被害人獲即時救護之時機,並
擴大被拋甩在道路中之被害人人身安全之風險,更使檢警追查困難,所為均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受僱於從事電視台布景工作、離婚、需扶養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侵害不同法益,各具獨立性,且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侵害法益效應大,兼衡被告現年46歲之日後更生,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收矯治教化之成效,以及被告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與合併定刑之內外部界限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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