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俊傑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95號、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鍾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之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被告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