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原易,31,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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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偉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簡志偉、簡士哲(業經提起公訴)係父子,2人於民國111年8月8日14時50分許搭乘陳明來(業經提起公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往三芝方向中線車道時,因不滿謝丞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陳明來所駕汽車前方,陳明來先對謝丞禕長按喇叭後,旋即繞至謝丞禕所騎機車右前方攔住謝丞禕,簡志偉、簡士哲即與陳明來下車,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謝丞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明來持鐮刀、簡志偉及簡士哲揚言對謝丞禕不利等方式,妨害謝丞禕在道路上自由騎乘機車及離去之權利,並使謝丞禕心生畏懼。

二、案經謝丞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簡志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31號,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6、62至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丞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來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5715號卷,下稱偵5715卷,第7至9頁、第51至53頁、第67至6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查訪表(偵5715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明來及簡士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竟妨害他人自由行駛之權利並恫嚇他人,侵害他人之自由,並對於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35至37、67頁),非無悔過之誠,併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位成年子女、從事土木工業,日薪1,5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本院易字卷第67頁)及公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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