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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義務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5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湖原簡字第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曾係同居之同性伴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本案事發後分手而未再同居)。
丙○○與甲○○因感情問題發生糾紛,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7時許,在2人同住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之租屋處,因不欲甲○○與其他男生聯繫,竟徒手拿走甲○○之手機而不歸還,並將甲○○壓在床上,待甲○○掙脫後欲走至玄關穿衣服出門時,丙○○又將甲○○拉回床上,並再次將甲○○壓在床上,使甲○○無法穿衣服而阻止甲○○出門,以此方式妨害甲○○行使其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原易卷第280頁至第2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原易卷第283頁至第2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111偵12058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原易卷第272頁至第280頁)大致相符,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11偵12058卷第19頁至第20頁)、告訴人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12058卷第21頁至第23頁)、告訴人庭呈之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原易卷第2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案發時係同居之同性伴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經被告與告訴人相互陳述一致(本院原易卷第275頁、第284頁),是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尚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
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部分,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件被告先徒手拿走告訴人甲○○之手機後,將告訴人壓在床上,待告訴人掙脫後欲走至玄關穿衣服出門時,又將告訴人拉回床上,並再次將告訴人壓在床上,使告訴人無法穿衣服出門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係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強制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妥適處理其案發時與家庭成員間之互動,僅因與告訴人之感情問題發生糾紛,即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造成家庭成員精神上之痛苦,其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有私底下傳訊息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原易卷第286頁),再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爺爺奶奶,入監前曾從事行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原易字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僅量處被告罰金刑,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科予被告罰金刑等語(本院原易卷第286頁)。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後始坦承犯行,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之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本院認僅科以罰金刑,顯難收懲儆及戒惕之效,而應科以拘役以上之刑度始為適當,是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實難採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林聰良、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郁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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