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原易,8,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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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立恆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立恆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事 實

一、胡立恆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0段00巷00○00號5樓住處,擅自拿取借住於該處、其友人劉子㨗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上系爭金融卡)後,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交通工具,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後,持系爭金融卡使用自助加油機加油,並利用自助加油無需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便,將系爭金融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助加油機電腦系統誤認係劉子㨗或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因而由該自助加油機供給價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油品予胡立恆。

嗣因劉子㨗事後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送之消費簡訊通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子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胡立恆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劉子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或基於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而無證據能力,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對前開證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易卷第131頁至第13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駕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交通工具,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後,持系爭金融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而自助加油,並獲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油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載劉子㨗出去,我車子沒有油,才跟劉子㨗一起到如附表所示地點加油,刷卡的當下劉子㨗都在場,我是有獲得劉子㨗的授權同意才刷卡的,我否認犯行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事發時告訴人借住在被告家中,則被告辯稱是向告訴人借用系爭金融卡消費加油費用,也符合常理,是檢察官起訴書只能證明被告有持告訴人金融卡進行刷卡,無法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盜刷系爭金融卡等語。

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駕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交通工具,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後,持系爭金融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而自助加油,並獲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油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子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111偵10695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58頁至第62頁、本院原易卷第121頁至第13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1年5月25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05180011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卡人資料、交易明細(111偵緝1161卷第25頁至第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1年9月22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09140018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說明(111偵緝1310卷第127頁)、告訴人劉子㨗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偵10695卷第23頁至第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4892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申設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偵緝1310卷第79頁至第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2年3月1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2200001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說明(本院原易卷第27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1偵緝1161卷第7頁、本院審原易卷第72頁、原易卷第119頁、第131頁、第1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查:1.證人即告訴人劉子㨗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4月間曾借住胡立恆家約1個月,期間沒上班,但我後來收到2筆中國信託的帳單,發現有2筆加油之紀錄(即如附表所示),但我當時沒有交通工具,不是我刷的,我有向銀行反映說當時不是我刷的,並把胡立恆電話給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胡立恆表示會把錢補進去,但拖了好久都沒有處理等語(111偵10695卷第16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110年4月左右有去胡立恆家住,被盜刷後我看到簡訊發現有被盜刷,後來銀行有問我說是否有人拿我的卡片去使用,我說當時住在胡立恆家中,有可能是胡立恆或是他的家人使用,我在和銀行通話過程中把手機交給胡立恆,胡立恆說他會把款項補進去,胡立恆也有跟我承認這2筆(即如附表所示)是他刷的,但是他實際上都沒有把錢補進去等語(111偵10695卷第58頁至第6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4月間有在胡立恆家中住1個月,期間沒有上班,我沒有坐過胡立恆的機車,我有坐過胡立恆的汽車,但沒有拿過卡給他加油,本件的2筆刷卡(即如附表所示)都不是我刷的,我是事後看到簡訊帳單,才知道有刷卡,後來我有打電話去客服,並請客服查刷卡的時間點是一早,那個時間點我在睡覺,我110年5月打電話給客服,胡立恆有跟客服說會把錢補進去,也有跟我說會把錢補進去還給我,但是後來都沒有補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21頁至第130頁)。

是證人即告訴人劉子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明確指稱本件其並未持系爭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刷卡購買油品,也沒有拿系爭金融卡給被告加油過,而是事後接獲銀行之通知才知悉系爭金融卡有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撥電話詢問客服,並交給被告接聽電話,被告表示會把刷卡之金額補進去,並承認如附表所示之刷卡金額為被告所刷,但最後被告並未依約定把前開刷卡之金額補足等語。

故告訴人劉子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明顯歧異之瑕疵。

而本件事發時間為110年4月間,告訴人劉子㨗雖遲至110年12月始前往警察局報案,然告訴人劉子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當時向其及銀行表示會把錢補進去,但因為拖了很久被告均未處理,所以才於110年12月至警局報案等語(111偵10695卷第16頁、本院金訴卷第130頁)。

被告亦供稱迄今尚未將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款項還給告訴人劉子㨗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34頁)。

由此可知,告訴人於本件事發時之所以未立即報警處理,係因被告表示願意自行補足前開款項,但因被告遲未補足前開款項,告訴人劉子㨗才報警處理,是告訴人劉子㨗前開證述內容及所為亦未違常理。

復衡酌告訴人劉子㨗於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之交情一般(本院金訴卷第129頁),且告訴人劉子㨗亦確實曾借住於被告住處之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自承在卷(111偵緝1161卷第5頁、本院金訴卷第126頁)。

故告訴人劉子㨗當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無端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

從而,因告訴人劉子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均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且未違常理,亦無特地構陷被告之必要,故其證述實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2.再者,除前開證人即告訴人劉子㨗之證述外,告訴人在發現系爭金融卡之如附表所示金額遭刷卡後,即於110年5月3日16時41分撥電話詢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此一情形,經客服人員表示如附表所示之刷卡內容分別為110年4月16日、110年4月17日之自助加油後,告訴人劉子㨗即請求客服人員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拿系爭金融卡去使用,並儘速把上開刷卡金額繳掉,而後即將電話交給被告接聽,被告接聽後,而有以下對話:A女(即客服人員):「喂,不好意思,請問是胡先生嗎?」。

乙男(即被告):「嗯」。

A女(即客服人員):「胡先生我這邊是中信客服的許小姐,那因為那個劉先生啦,他剛才有來電反應說,因為他的卡片啊,有那個加油站的消費,我問一下…」。

乙男(即被告):「【11:41時】你說他來電哦?」。

A女(即客服人員):「對、對對,嘿…」。

乙男(即被告):「嗯」。

A女(即客服人員):「想問一下,胡先生是有去那個加油站做自助加油的消費嗎?」。

乙男(即被告):「【11:51】)這個我有跟他說過,我會補進去啦」。

A女(即客服人員):「嘿!?」。

乙男(即被告):「不用、不用擔心」。

A女(即客服人員):「好」。

乙男(即被告):「我跟他說過,我會補進去」。

A女(即客服人員):「OK…」。

乙男(即被告):「對對對」。

A女(即客服人員):「因為如果說、會補就好,那你這邊的話你也放心啦,您就是,嗯…您大概,我可以問一下,你大概哪一天會比較方便補進來嗎?」。

乙男(即被告):「【12:09時】應該這幾天吧,應該這幾天我也剛好領錢」。

A女(即客服人員):「好、OK」。

乙男(即被告):「嗯」。

A女(即客服人員):「那我會做一個備註這樣子…」。

乙男(即被告):「好」。

A女(即客服人員):「然後啊你就是在直接跟劉先生說,那您會補進來…那這個部分我也會去幫你們調減違約金、違約金的部分,可以放心!」。

乙男(即被告):「好」...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原易卷第91頁、第138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003614號函及所附說明、電話進線光碟(111偵緝1161卷第33頁)、本院於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勘驗告訴人劉子㨗、被告於110年5月3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對話內容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原易卷第44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5頁)。

是從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在告訴人劉子㨗向客服人員詢問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情形分別為110年4月16日、110年4月17日之自助加油款項,而將電話交給被告接聽後,被告在與客服人員通話過程,不僅坦承如附表所示之刷卡加油款項為其所刷,亦向客服告知已向告訴人劉子㨗說過,會將刷卡之金額儘速補進來還給告訴人劉子㨗,而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系爭金融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刷卡感應而自助加油如附表所示款項時,告訴人均在現場且被告確實已經過告訴人劉子㨗之授權或同意,則該等加油費用理應由告訴人承擔或由告訴人與被告分擔,是於告訴人劉子㨗撥打電話予客服人員詢問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情形時,被告實毋庸向客服人員表示會將上開款項補回去,從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系爭金融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刷卡感應而自助加油如附表所示款項,事前應均未得到告訴人劉子㨗之授權或同意一情,已堪認定,亦徵告訴人劉子㨗前開指稱如附表所示時、地遭刷卡如附表所示金額係遭盜刷,而被告刷卡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未得到告訴人劉子㨗之授權或同意一情,應為可採。

而既然被告在未得告訴人劉子㨗之同意或授權下,即自行持系爭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刷卡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加油,其所為應具有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主觀故意與客觀犯行,至為明確。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上開勘驗筆錄等證據,僅可證明被告表示會把消費之加油費用補進去,無法證明被告刷卡如附表所示款項是未經告訴人劉子㨗同意而盜刷,且本件事發時告訴人劉子㨗借住在被告家中,則被告辯稱是向告訴人劉子㨗借用系爭金融卡消費加油費用,也符合常理等語。

然依一般常情,如被告有於事前得到告訴人劉子㨗之同意才使用系爭金融卡而刷卡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則告訴人劉子㨗根本無需撥打電話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詢問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刷卡情形,被告更無需再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對話時,表示會將上開款項補上或歸還予告訴人劉子㨗之必要(因早已取得告訴人劉子㨗之同意),況乎本件告訴人劉子㨗已明確證稱事前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刷卡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於告訴人劉子㨗是否借住在被告家中,與告訴人劉子㨗是否同意借用系爭金融卡給被告刷卡使用,實屬二事,自難僅以於本件事發時告訴人劉子㨗借住在被告家中,即逕行推論告訴人劉子㨗即有同意被告借用其金融卡刷卡之情事。

是辯護人之前開辯護意旨實與常理有違,自難遽採。

4.辯護意旨再稱被告並不知悉系爭金融卡之餘額,故就算拿了系爭金融卡也可能無法刷卡,可見告訴人劉子㨗說被告未經其同意持系爭金融卡刷卡,有可能是告訴人劉子㨗記憶模糊所致等語。

然本件告訴人劉子㨗已明確證稱事前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刷卡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已如前述,且被告是否知悉系爭金融卡之餘額,與被告是否有未經告訴人劉子㨗同意或授權而持系爭金融卡刷卡無必然關連,是辯護人前開辯護要旨,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指「收費設備」,指藉由收取利用人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如飲料、食品等商品販賣機或高速公路通行之電子收費器,如設備所提供之商品,若屬無形之財產上利益者,則為同條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是被告持告訴人劉子㨗之系爭金融卡,利用自助加油無須於簽帳單簽名之便,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系爭金融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槽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使該自助加油機電腦系統誤認係告訴人劉子㨗或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因而由該自助加油機供給價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油品予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核其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解,然起訴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被告為相關所涉法條之告知,令其有行使辯解之機會(本院原易卷第39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爰就上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之犯行,因行為之時間不同,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加油之地點相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劉子㨗借住於其住處之機會,擅自持告訴人劉子㨗之金融卡以非法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併參酌被告迄今否認犯罪,且雖有與告訴人劉子㨗達成調解,但均未履行調解內容,業據告訴人劉子㨗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原易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並有本院111年12月8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原易卷第81頁至第82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原易卷第134頁),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曾從事便利商店員工與業務員,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原易卷第1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告訴人劉子㨗系爭金融卡刷卡支付,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價值117元、1,127元之油品,為其就如判決事實欄之如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復尚未給付賠償,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蔡明宏
本件評議後,因
法官蔡明宏因職
務異動(事務分
配異動),不能
簽名,由審判長
陳明偉依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附記
不能簽名之事由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交通工具 地點 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110年4月16日某時 自己所有之機車 臺北市○○區○○○000號之康寧加油站 117元 胡立恆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4月17日某時 自己所有之自小客車 新北市○○區○○○00號之台亞加油站 1,127元 胡立恆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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