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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達辣瑪阿奈
指定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達辣瑪阿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達辣瑪阿奈前與梁卓衡即有糾紛,二人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晚上1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前港公園內巧遇,達辣瑪阿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追打梁卓衡至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134巷處,致梁卓衡受有頭部、後頸部及右耳紅腫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達辣瑪阿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卓衡於偵查中(含警詢)之證述。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本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㈣本院112年7月17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乙情(下稱前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且其甫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當日,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並未因前案刑罰而心生警惕,可認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不致於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而為本案傷害行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情,暨參酌被告具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教游泳維生,每次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離婚,無家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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