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原簡上,1,202304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語豪




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所為之111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語豪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民國102年9月29日23時許,至張又丹所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壹咖啡店,2人意欲入內行竊(未至著手),即趁無人看管之際,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防火巷口把風,魏語豪則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取自停放在該咖啡店門口某機車前置物箱內之螺絲起子,敲打破壞該咖啡店靠近防火巷之窗戶玻璃,足生損害於張又丹,然因玻璃破碎聲響而遭鄰居發現,2人旋即離開現場。

嗣張又丹於同年月30日6時50分許至該咖啡店上班時,發覺上開玻璃遭破壞,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防火巷內,發覺遺留在該處之螺絲起子1支,經送鑑驗比對,結果與魏語豪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又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魏語豪(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8-1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向來作案都只是單獨犯案,不會有共犯,這件案件應該跟我無關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告訴人張又丹證述犯嫌是身高是166公分、體型偏瘦的男子,但被告身高為173公分左右、體型壯碩,且縱使螺絲起子上有被告指紋DNA,也不代表被告有拿該螺絲起子去破壞告訴人窗戶,被告之前會承認是因為記憶不清而錯誤陳述等語。

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09號卷【下稱偵卷】第30-3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664號卷第21-25頁,原審卷第169-170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2年我有破壞在石牌附近咖啡店的窗戶,窗戶是位在防火巷,好像是面對咖啡廳右手邊的防火巷,我使用螺絲起子往玻璃角落橇,我是在案發現場看到有停一輛機車,機車前面置物箱有螺絲起子,我就拿來敲破窗戶玻璃,但因為敲玻璃聲音太大,鄰居出來看,我就跑了,當時是2人行竊,是在北投區吸毒認識的,但我忘記他名字,之前我會否認是因為當時忘記這件事,現在我想起來了,我承認犯罪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664號卷第21-25頁),就本案遭破壞之窗戶位置、共犯身分均為具體之描述,核與告訴人張又丹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壹咖啡擔任店長,我於102年9月30日早上6時50分許欲至本店後的防火巷要開瓦斯,發現2片紗門掉在地上,再看到窗戶上的2片玻璃遭人敲破,經我們鄰居告知,29日晚上23時左右有聽到防火巷內有東西敲打的聲音,即至後方查看,看到2名年輕人在防火巷內,但當時沒有看到任何動作,據鄰居描述,他只有看到一名年輕人身高約166公分,身形瘦長,頭戴鴨舌帽,另一名年輕人則未看到,現場有遺留一支綠色的螺絲起子,有請鑑識人員採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5頁),再者,經警於現場勘察後,認犯嫌係以螺絲起子敲破窗戶欲開啟窗戶侵入,遭隔壁鄰居探頭查看撞見後逃逸,嗣經警以棉棒採集防火巷遭破壞窗戶下之螺絲起子上轉移跡證,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人類DNA定量檢測法、人類DNA-STR 型別檢測法鑑驗後,該螺絲起子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108年12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11241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9、10-19頁),可見遺留在遭破壞之窗戶下之螺絲起子所遺留之跡證,確實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型別,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確為被告以螺絲起子破壞咖啡店靠近防火巷之窗戶玻璃無誤。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前於偵查中既已就犯罪過程交代詳實,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復有告訴人之指述、臺北市政府108年12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11241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資補強,而依告訴人所轉述鄰居目擊犯嫌之身高、體型,亦僅是目視之約略估計,自難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並未為本案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以其並未犯本案等語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