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原簡上,5,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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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達辣瑪阿奈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112年度原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經查,檢察官與被告達辣瑪阿奈(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之上訴書與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認為量刑過輕(本院原簡上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9頁、第94頁至第95頁);
而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亦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認
為量刑過重(本院原簡上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95頁),其等均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聲明不
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以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準用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檢察官及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則不
屬本院審判範圍內,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偵查時未坦承犯行,且於事發時執意追逐告訴人犯本案傷害行為,復有傷害前科紀錄,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輕,併參酌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提及其身心靈嚴重受損等情,而提起上訴。
告訴人則以被告之行為造成其身心靈嚴重受損,不理告訴人之感受拖延至今,是原審量刑確屬過輕,故請求改判較重之刑等語。

三、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衝突發生時,係因告訴人在被告祭拜土地公時偷走被告祭品,被告才追上前找告訴人理論而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且依告訴人之驗傷單,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輕微,僅有紅腫,而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也未考量本次被告是要維護自己的財產權,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情,故原審量刑有過重之虞,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然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再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傷害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乙情(下稱前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前
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亦無意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00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是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相同,且其甫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當日,即故意再
犯本案,認其並未因前案刑罰而心生警惕,其主觀上具特
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而為本案傷害行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情,暨
參酌被告具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教游泳維
生,離婚,無家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等語,可見原判決已詳為考量被告曾有犯罪
類型、罪質相同之前案傷害前科紀錄,卻仍為本件傷害犯
行,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狀
,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是原審實
已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作為量
刑之參考,而為妥適之量刑。又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雖
另稱原審未審酌本件係告訴人偷走被告祭品,被告為維護
自己之財產權才為傷害行為,故量刑過重等語。然被告與
辯護人所稱前開被告之傷害動機(維護自己財產權)是否
為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且縱令為維護自己財產權,
亦應以其他合法方式為之,被告卻直接以出手追打告訴人
之傷害行為作為回應,其行為亦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本
案所犯傷害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復斟酌前開情狀,仍難認原審量刑有何
過重之情事,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量
刑過重等語,尚難採憑。至於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及告訴人
固主張被告於偵查時未坦承犯行,且於事發時執意追逐告
訴人犯本案傷害行為,致告訴人身心靈嚴重受損,不理會
告訴人之感受,亦有傷害前科紀錄,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惟此等關於被告未於偵查時坦承犯行、被告之犯罪手段
、前科紀錄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亦業經原審執為量刑
審酌事項,已如前述,至於告訴人主張被告不理會告訴人
之感受拖延至今一節,其雖涉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固為量刑之一端,然達成和解與否之原因
甚多,原難一概而論,稽諸本案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最終仍須透過民事確定判
決而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
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另再考量被告所犯傷害罪
之法定刑度,原審綜合參酌前開情事而為前述量刑,亦難
認有量刑失衡明顯過輕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人以
前詞為由,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亦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
量,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本件檢察官、被
告與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皆非有據,而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郁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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