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原簡上,6,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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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112年度士原簡字第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經查,本件被告林建誠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下稱本院卷】第126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自告訴人宮韻雅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內竊得之現金僅新臺幣(下同)6,000元,詎原審卻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以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日計算,被告之罰金數額高達12萬元,此與被告竊得之金額相差20倍之多,是原審判決量刑裁量顯然超過被告本案犯行所應負擔之責任程度,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被告有以下前案及刑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52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84頁、第186頁至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1頁):
⒈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⑵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⑶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⑷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⑸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⑹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共2罪)、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⑴至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⑻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⑼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甲刑期、⑻⑼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日,於107年8月7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⒉被告前揭⒈之罪刑執行完畢後,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⑴臺北地院於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處拘役55日、35日,應執行拘役80日,於111年8月3日確定;
⑵新北地院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1月9日確定;
⑶桃園地院於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32號判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於111年11月22日確定;
⑷桃園地院於112年1月11日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86號判處拘役50日,於112年2月22日確定;
⑸新北地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加重竊盜未遂)、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6月2日確定;
⑹新北地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加重竊盜),於112年6月20日確定。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如㈡⒈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後,旋即於3年內,再犯多次同性質之竊盜案件而受有如㈡⒉所示刑之宣告,足見被告未能因入監執行完畢及歷次偵審程序記取教訓,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應非難。
參以被告前於110年12月7日19時41分許,以借用廁所名義,進入另案告訴人張昌華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工作室,並徒手竊取工作室書桌抽屜內之現金4,000元,而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節,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即㈡⒉⑵所示犯行,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是原審就被告本案竊得6,000元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所竊得之不法利益數額與所受宣告刑度之比例關係上,核與新北地院就被告前揭㈡⒉⑵所示另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相當,益見原審就本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
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得選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將被告如㈡⒈所示之罪刑執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刑度內選科有期徒刑,並於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即2月以上5年以下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未有濫用裁量之權限,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
辯護意旨執被告本案竊得之金額非鉅,逕指原審量刑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核未考量被告有如㈡⒈⒉所示之前案紀錄,仍為本案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即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係被告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0號
被 告 林建誠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誠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7年8月7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26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不夜城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鑰匙打開宮韻雅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錢箱之鎖頭後,竊取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許,嗣經宮韻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宮韻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宮韻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林建誠於上開時、地,竊取7台選物販賣機,且內有現金2萬2,000元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僅自承所竊取現金約5,000、6,000元等語,而本案並未當場扣得告訴人宮韻雅所稱失竊之現金,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未能清楚攝得告訴人遭竊之財物實際數量,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告訴人之財物遭竊時,確有上開數額之現金,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之金額不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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