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原簡上,7,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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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媛



義務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
度審原簡字第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原簡上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2頁),依前揭說明,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謝瑞媛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瑞媛雖已與告訴人鄭佳恩達成和解,然尚未依約履行,又被告犯4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3次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新臺幣(下同)13萬7,455元,7罪分論併罰竟定應執行拘役90日,量刑過輕宣告緩刑,自有不當,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關榮豪則以原審量刑判太輕,故請求改判較重之刑,告訴人並主張不要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
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4次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3次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此前並無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且係因有欠高
利貸,所以才欺騙告訴人鄭佳恩,而將取得之財物、款項
還債,可知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不外缺錢花用而已,並無
特別可憫,犯罪手段實亦無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13萬7,455元,另斟酌告訴人各次之損失,及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教
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1罪)、拘役30日(1罪)、20日(4罪)、40日(1罪),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90日,暨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並無前科,
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宣告緩
刑2年,另斟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依約
履行完畢之情,爰參酌雙方之和解內容,附加緩刑條件為
:並應向告訴人支付13萬7,455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1.自112年11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2.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審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為本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次數、告訴人各次所受之損害、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顯已審酌一切情
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
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是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關榮豪主張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係犯4次之詐欺得利罪、3次之詐欺取財罪,其量刑過輕等語,尚難採憑。況乎本件
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係就被告所犯之4次詐欺得利罪,
分別判處拘役30日、20日、20日、20日,所犯之3次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20日,而就所處6次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拘役90日,而非就被告所犯之7次犯行僅定應執行拘役90日,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誤認原審就被告所犯7罪竟僅定應執行拘役90日,量刑過輕等語,亦無理由。至於被告事後有無按期履行原審緩刑所
附條件內容一節,被告自承除113年3月部分之款項有遲延給付外,目前為止其餘各期均有依原審緩刑所附條件履行
,之後也按時給付等語(本院原簡上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而被告從112年11月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6月11日止,除113年3月部分之款項遲至113年3月20日始給付6,000元完畢外,其餘期數之款項確實均有依原審緩刑所附條件之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代理人鄭吳麗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本院原簡上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34頁至第135頁),並有被告提供於112年10月14日匯款6,000元、112年11月15日匯款6,000元之ATM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審原簡卷第57頁至第59頁)、告訴代理人鄭吳麗端於113年3月26日提出之陳述意見(本院原簡上卷第5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庭呈之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原簡上卷第
11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原簡上卷第11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由此可知,被告就113年3月之款項固遲至113年3月20日始給付6,000元完畢,然其餘期數之款項均依原審緩刑所附條件給付,尚難
僅以上情,即認被告已有違反原審緩刑所附條件且已達情
節重大之情事。
況乎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11日審理程序時,由其辯護人表示願意當庭給付113年6月當期之6,000元款項予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拒絕接受而未支付,有本院113年6月11日審理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原簡上卷第134頁至第136頁),可認被告應有積極支付調解款項之意。
是檢察官、告訴人主張原審宣告被告緩刑不當等節,尚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
量,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檢察官據此並附
上告訴人請求上訴狀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輕並宣
告緩刑有所不當,請求加以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愷復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本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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