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原訴,11,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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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葳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子葳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其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洗衣店內,以每包成本新臺幣(下同)160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成年男子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200包後,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持用其所有之手機(手機並未扣案)而以手機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向李偉群兜售,並約定以每包180元、總價3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00包予李偉群。

嗣於同日17時1分許,黃子葳未攜帶手機前往雙方約定交易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便利商店與李偉群見面,其於尚未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200包予李偉群前,且李偉群亦未付款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查獲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並扣得黃子葳所有之前開毒品咖啡包200包(驗前總淨重合計550.34公克),及可供裝載本件毒品咖啡包之外袋4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子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原訴卷第77頁至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偵8340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89頁至第93頁、本院原訴卷第54頁、第82頁至第83頁),核與證人李偉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12偵8340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47頁至第1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8340卷第27頁至第30頁)、現場查獲照片(112偵8340卷第45頁至第51頁)、證人李偉群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8340卷第53頁至第5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12偵8340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內政部警政署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3209號鑑定書(112偵8340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223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即溶包200包】(112偵8340卷第1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毒品咖啡包外袋4個,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2年度保管字第1546號】(本院原訴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112年保管字41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含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200包】(本院原訴卷第29頁)、本院112年保管字44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毒品咖啡包外袋4個】(本院原訴卷第3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

查被告自承:要賣給李偉群的毒品咖啡包1包成本是160元,要賣給李偉群1包180元,如果有賣成功,1包可以賺20元等語(112偵8340卷第89頁、本院原訴卷第83頁),堪信被告確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欲出售前開本案之毒品咖啡包200包予李偉群,然於尚未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予李偉群前,即遭警當場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於販賣過程中遭員警查獲,而未能交付前開毒品咖啡包200包予李偉群,是其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遭查獲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純質淨重不超過17公克,故其所涉犯本件犯行程度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等語(本院原訴卷第46頁、第55頁、第84頁)。

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為賺取出售毒品之不法利益而恣意著手對外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牟利,前開毒品咖啡包雖總純質淨重不超過17公克,然數量高達200包,驗前總淨重合計550.34公克,是其除助長吸毒者犯罪,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故被告並無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告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流通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販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業經查扣而未及散布,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之素行(並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原訴卷第87頁至第93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結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現白天從事藝品店之賣木雕工作,晚上須打工,月薪約3萬5,0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訴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200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而包裝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袋,因與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均不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外袋4個,經被告供稱係作為裝載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袋子而為本件犯罪所用(本院原訴卷第83頁),堪信上開毒品咖啡包外袋4個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本案被告用以與證人李偉群聯絡出售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手機,固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該手機未扣案,且手機廠牌、價格難以特定,衡酌手機為日常極易取得物品,經濟價值不高,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上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與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200包 其中96包(編號A1至A96),驗前總淨重263.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0.52公克(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3209號鑑定書)。
其中55包(編號B1至B55),驗前總淨重151.3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3.02公克(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3209號鑑定書)。
其中49包(編號C1至A49),驗前總淨重135.8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71公克(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3209號鑑定書)。
2 毒品咖啡包外袋 4個 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0包之袋子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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