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原訴,4,202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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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強


義務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陳振煌


義務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強、陳振煌被訴共同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強、陳振煌為朋友關係(起訴書誤載為堂兄弟,業經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於民國111年4月9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路二段之胡適公園內涼亭飲酒後步行在研究院路二段路口互相嬉戲時,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分別撿拾路邊花盆並朝供大眾使用之馬路丟擲,適廖芸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三段往研究院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研究路二段胡適公園旁時,因陳國強、陳振煌突然將花盆丟向路面,泥土散落於上開機車踏板處、坐墊及廖芸婕之大腿處,使廖芸婕心生畏懼而停靠路旁加以查看,以此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被告等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部分,經本院裁定另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判決處刑)。

陳國強、陳振煌復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一段96巷底,以腳踹踢告訴人臺北市南港區舊莊國民小學(下稱舊莊國小)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陷脫離軌道而毀壞不堪使用,嗣經廖芸婕、舊莊國小委由總務主任蔡岳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 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 ,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

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 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

此所稱「 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共同毀損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陳振煌於112年4月2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號),告訴人併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陳振煌向本院具狀撤回毀損告訴等情,有該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告訴人對被告陳振煌撤回毀損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陳國強,是就被告陳國強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同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從而,就本件被告2人被訴對告訴人共同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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