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原訴,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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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庚○○與己○○於民國110年8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4. 二、案經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8. 二、除前述之情形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庚○○與
  9. 貳、實體事項
  10.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1. (一)被告己○○部分(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
  12. (二)被告庚○○部分(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
  13. (三)被告己○○、庚○○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14. (四)被告己○○、庚○○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15.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庚○○上揭犯行均堪
  16. 二、論罪科刑:
  17. (一)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18. (二)是核被告庚○○、己○○如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19.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20. (四)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己○○之利益稱:被告己○○從偵
  21.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己○○參與詐欺犯
  22. (六)至被告己○○之辯護人再為被告己○○之利益請求給予緩刑等
  23. 三、關於沒收:
  24.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25.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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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偉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博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25號、111年度偵字第6683號、111年度偵字第12412號、111年度偵字第12952號、111年度偵字第2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 實

一、庚○○與己○○於民國110年8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學章」之人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中陳學章負責聯繫、調度人力之工作、己○○則提供人頭金融帳戶資料與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庚○○負責指示他人申辦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使用。

庚○○、己○○即與暱稱為「陳學章」之人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初某日,先由「陳學章」聯絡己○○需準備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供使用,再由庚○○聯繫不知情之兆鼎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務專員戊○○向己○○收取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後,庚○○進而委託不知情之戊○○及辦理代書業之丙○○攜帶己○○之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前往桃園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委治建材行(負責人:己○○)」之設立登記,待桃園市政府商業處於110年8月17日核准「委治建材行」之設立登記後,庚○○再於110年8月19日委託不知情之戊○○、丙○○帶同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委治建材行己○○,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並將辦理完畢取得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給庚○○,而由庚○○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之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之款項匯入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嗣後己○○再依「陳學章」之指示,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完畢或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網路轉帳轉出後,己○○再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學章」所指定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庚○○、己○○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或偵訊中未依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庚○○與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除前述之情形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庚○○與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庚○○與己○○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原訴卷第401頁至第4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部分(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審原訴卷第114頁、原訴卷第66頁、第113頁、第245頁、第327頁、第400頁、第420頁至第4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子○111偵6683卷第7頁至第11頁、子○110偵22525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癸○○(子○111偵12952卷第9頁至第12頁、子○110偵22525卷第317頁至第319頁)、辛○○(子○110偵22525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47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之證述(子○110偵22525卷第317頁至第319頁)、證人戊○○(子○110偵22525卷第377頁至第381頁、本院原訴卷第371頁至第382頁)、丙○○(子○110偵22525卷第363頁至第369頁、第377頁至第381頁、本院原訴卷第361頁至第382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10月14日彰壢字第1100237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影像畫面、身分證影本及110年6月25日至110年9月23日交易明細表(子○110偵22525卷第63頁至第77頁)、桃園市政府110年8月17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11341號函及所附「委治建材行 己○○(統一編號:00000000號)申請設立登記案說明及商業登記抄本(子○110偵22525卷第69頁至第73頁)、告訴人辛○○於110年8月25日轉帳匯款170萬之永豐銀行收執聯(子○110偵22525卷第97頁)、告訴人丁○○於110年8月24日轉帳匯款60萬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子○111偵6683卷第39頁)、被害人甲○○110年8月25日轉帳匯款250萬元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子○110偵22525卷第303頁)、告訴人癸○○於110年8月24日轉帳匯款120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子○111偵12952卷第33頁)、被害人壬○○110年8月24日轉帳匯款12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子○110偵22525卷第29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0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1022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子○111偵6683卷第47頁至第52頁)、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12月14日彰壢字第1100287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人基本資料、開戶人影像畫面、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表(桃檢110他8350卷第9頁至第17頁)、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11年5月5日彰壢字第1110072號函及所覆說明、交易註記匯出行資料(子○111偵22525卷第203頁至第205頁)、桃園市政府110年9月29日府經商行字第1100246272號函及所附「委治建材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子○111偵12952卷第29頁至第31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委治建材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桃檢111偵7991卷第21頁至第22頁)、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子○110偵22525卷第35頁、第83頁、第90頁至第91頁)、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子○111偵12952卷第13頁至第15頁)、告訴人癸○○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芊芊」、「金泰資...劉天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子○111偵12952卷第42頁至第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3238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癸○○轉帳120萬之匯出匯款憑証(子○110偵22525卷第289頁至第291頁)、被告己○○所提供之詐騙集團老闆「輝哥」之FB資料影本(子○110偵22525卷第237頁)、詐騙集團幹部「陳學章」之Telegram帳號影本(子○110偵22525卷第247頁)、「台灣人及商務諮詢股份有限公司」寄來「委治建材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補充協議」等相關資料影本(子○110偵22525卷第249頁至第277頁)、被害人壬○○傳真手寫陳述意見(本院原訴卷第39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3年3月4日16時50分許,電詢被害人壬○○關於本案詐騙經過】(本院原訴卷第392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就被告己○○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庚○○部分(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1.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去飯店找友人陳登琪、陳學章聊天,陳學章問我要不要跟他們一起做虛擬貨幣,他們說是合法的,但我後來沒有做,而剛好己○○來應徵工作,我雖然有跟己○○說要好好工作,但我也不知道己○○是要應徵什麼工作,關於委治建材行之設立登記、彰化銀行帳戶之申辦都不是我叫己○○他們去用的,我雖然有給戊○○文件,以及給戊○○2萬多元,但都是陳學章叫我把公司行號文件和錢給他們,而我不知道那些文件內容是否就是委治建材行的公司設立資料或是該建材行的帳戶資料,銀行帳戶資料弄好也不是給我,我不知道他們在弄什麼云云。

經查:①被告庚○○於110年8月初某日,有在臺北某飯店與被告己○○見面,而被告己○○確實有於110年8月19日與戊○○、丙○○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辦彰化銀行帳戶,而後該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輾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手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之款項匯入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嗣後被告己○○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學章」之人之指示,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完畢或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網路轉帳轉出後,被告己○○再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學章」所指定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子○111偵6683卷第7頁至第11頁、子○110偵22525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癸○○(子○111偵12952卷第9頁至第12頁、子○110偵22525卷第317頁至第319頁)、辛○○(子○110偵22525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47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之證述(子○110偵22525卷第317頁至第31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子○110偵22525卷第363頁至第369頁、第377頁至第381頁、本院原訴卷第324頁至第382頁)、證人戊○○(子○110偵22525卷第377頁至第381頁、本院原訴卷第371頁至第382頁)、丙○○(子○110偵22525卷第363頁至第369頁、第377頁至第381頁、本院原訴卷第361頁至第382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並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10月14日彰壢字第1100237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影像畫面、身分證影本及110年6月25日至110年9月23日交易明細表(子○110偵22525卷第63頁至第77頁)、告訴人辛○○於110年8月25日轉帳匯款170萬之永豐銀行收執聯(子○110偵22525卷第97頁)、告訴人丁○○於110年8月24日轉帳匯款60萬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子○111偵6683卷第39頁)、被害人甲○○110年8月25日轉帳匯款250萬元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子○110偵22525卷第303頁)、告訴人癸○○於110年8月24日轉帳匯款120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子○111偵12952卷第33頁)、被害人壬○○110年8月24日轉帳匯款12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子○110偵22525卷第29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0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1022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子○111偵6683卷第47頁至第52頁)、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12月14日彰壢字第1100287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人基本資料、開戶人影像畫面、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表(桃檢110他8350卷第9頁至第17頁)、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11年5月5日彰壢字第1110072號函及所覆說明、交易註記匯出行資料(子○111偵22525卷第203頁至第205頁)、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子○110偵22525卷第35頁、第83頁、第90頁至第91頁)、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子○111偵12952卷第13頁至第15頁)、告訴人癸○○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芊芊」、「金泰資...劉天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子○111偵12952卷第42頁至第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3238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癸○○轉帳120萬之匯出匯款憑証(子○110偵22525卷第289頁至第291頁)、被害人壬○○傳真手寫陳述意見(本院原訴卷第39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3年3月4日16時50分許,電詢被害人壬○○關於本案詐騙經過】(本院原訴卷第392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庚○○所不爭執(子○110偵22525卷第363頁至第369頁、第377頁至第381頁、本院原訴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259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新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確於111年8月19日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②被告庚○○雖否認共犯前揭犯行,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訊時以被告之身分供稱:我是在網路找工作,在臉書找到陳學章的人,我們約在臺北車站對面大廣場,對方是2個人,他們說他們是虛擬貨幣做第三方支付,問我有沒有想做,並請我拿身分證及健保卡給他,說讓他們開立1間公司,之後說是開了建材行,之後過3天,他們又約同一個地方,上面是1間飯店,進去應徵這個工作之後,陳學章跟另1個人就帶我去見「輝哥」,說是他們的老闆,而輝哥就是庚○○,庚○○就跟我說要好好做,關於開委治建材行之公司銀行帳戶是丙○○帶我去辦,而丙○○是庚○○、陳學章他們介紹的,之後委治建材行帳戶內之款項我有去提領等語(子○110偵22525卷第179頁至第183頁、第365頁至第369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之後陳學章就跟我聯絡,約在臺北車站廣場,對方是2個人,說是要做第三方支付,並且有說我的帳戶會被當作第三方支付之帳戶,所以我有答應提供帳戶,後來第2次見面就在某飯店樓上,我當時就有見到庚○○,陳學章有叫庚○○「輝哥」,並且說輝哥是他們老闆,旁邊還有1位搭腔的人也有說庚○○是老闆,庚○○還說要我好好做,之後陳學章就要我去辦公司戶頭,說等一下會有律師帶我去辦公司的開戶手續,後來戊○○就出現,戊○○就開車載我去中壢的彰化銀行辦開戶,戊○○旁邊還有1個人,戊○○跟我說一般人會辦公司戶是開公司,金流會很大,旁邊若有人會被認為是違法的,所以要我自己進去銀行,戊○○還有叫我要記一些東西或資料跟行員說到銀行後我自己進去銀行辦開戶,辦完開戶我從銀行拿到存摺、提款卡跟類似USB的東西,一上車上開資料都被戊○○收走了,後來回到原來的飯店房間,戊○○有把存摺、提款卡跟USB交給庚○○,之後我就先回去,後來陳學章通知我上班,並要我去臨櫃提款,領出來的款項是交給載我去的人,我都是在那個飯店見到庚○○,大概見了2至3次等語(本院原訴卷第329頁至第361頁)。

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訊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前後所述亦大致相符,均指稱一開始是暱稱陳學章之人與之接洽,之後在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到飯店後,雖被告庚○○未具體指示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從事何行為,然陳學章及其他人均有叫被告庚○○老闆,被告庚○○還特地向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告知要好好做工作,甚至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為負責人所辦好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也是交給被告庚○○等語。

復衡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亦證稱當時也不認識被告庚○○,僅有和被告庚○○見過2至3次面,被告庚○○亦供稱一開始也不認識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子○110偵22525卷第365頁),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與被告庚○○並無特別之恩怨或私交,證人即共同被告己○○當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無端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庚○○之必要,益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之證述應不至於有虛偽之處。

則從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之證述,被告庚○○在前開飯店除被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稱呼為「老闆」外,還跟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說要好好做工作,並且收受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所辦好而之後係用來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又被告庚○○亦不否認當場有向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說要好好做等語(子○110偵22525卷第365頁、本院原訴卷第66頁至第67頁),可認被告庚○○應有涉入本件之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行,否則為何會出現在飯店還特地向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說要好好做工作,甚至於還收取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資料,是被告庚○○辯稱完全未為本件犯行,完全不知情等辯稱是否實在,實有疑義。

③再者,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在律師事務所上班,認識庚○○後,他有介紹客戶給我代辦公司登記,我大概幫他代辦了7、8次,資料都是庚○○給我的,我確實有負責1件委治建材行、負責人為己○○的案件,當時也是庚○○委託我帶己○○去辦理設立登記跟開立公司銀行帳戶,後來我有請丙○○幫我跑這個業務,庚○○說開好會給我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而這包含了給我跟丙○○之部分,公司設立好的資料也是庚○○拿走,而己○○辦理公司登記的時候沒有去,但開銀行戶時己○○有去等語(子○110偵22525卷第377頁至第38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訊時回答檢察官的內容均屬實,我認識庚○○的時候在律師事務所上班,當時有客戶在庚○○朋友的彩券行買彩券,請我過去幫他做一些法律諮詢,因為這樣認識庚○○,之後庚○○跟我說他們那邊要做代書作業,請我幫忙,而委治建材行申請商號設立登記、申辦銀行帳戶相關申請文件都是庚○○交給我的,庚○○拿給我的時候跟我說,我申請這些東西出來,就給我2萬5,000元,庚○○有提到他們要做虛擬貨幣代買代收要避稅,需要有公司戶頭才能收錢,而且必須辦好委治建材行之設立登記,並要我們用委治建材行的名義開戶,確認該銀行戶頭可以使用,才會付2萬5,000元給我,而在本件代辦委治建材行設立登記之前,庚○○就找過我辦過幾次之公司登記代辦,也是跟虛擬貨幣代買代收避稅有關,之前也發生過我幫庚○○申請好行號後,他們行號拿去銀行說辦不出來,後來他要求我幫他代辦這些東西(即公司銀行帳戶之申辦),如銀行帳戶辦不出來,庚○○無法用,那辦公司設立登記有什麼用,而本件委治建材行的設立登記,一開始己○○要過來聽這份工作的內容時,我在旁邊,庚○○就跟我說今天會有人交資料給我,之後己○○過來後我有跟己○○拿身分證等經發局要的東西,建材行的設立登記是我跟丙○○去辦的,關於開戶則是我跟丙○○帶己○○去辦開戶,申請好的行號資料及銀行帳戶資料辦出來後也都是交給庚○○,庚○○在京站百貨裡給我現金2萬5,000元等語明確(本院原訴卷第371頁至第381頁)。

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戊○○找我來代辦委治建材行的設立登記,戊○○會跟庚○○接洽,說有什麼要我代辦,我就去做代辦,而關於本件委治建材行之設立登記,是戊○○帶我一起去辦的,戊○○說這是可以拿到2萬5,000元,說我跟他1人1半,戊○○給我1萬2,000元,而我會知道本件跟庚○○有關,是因為我跟戊○○一起去找庚○○拿資料等語詳實(本院原訴卷第362頁至第371頁)。

是證人戊○○於偵訊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證述亦無明顯歧異,均證稱於本案之前被告庚○○即有委託其代辦公司登記,而本件委治建材行之設立登記跟開立銀行帳戶是受被告庚○○委託而去辦理的,說好報酬是2萬5,000元,設立登記好的資料(即包含之後係用來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也都是交給被告庚○○,此部分亦與證人丙○○證稱本件是由戊○○跟被告庚○○接洽而辦理委治建材行之設立登記,獲得之2萬5,000元報酬與戊○○平分等情大致相符,被告庚○○亦不否認有把公司行號文件和2萬多元交給戊○○,並提及均是依陳學章指示所為之一情。

被告庚○○更自承陳學章最早有詢問要不要一起做虛擬貨幣,並強調是合法的等語(本院原訴卷第327頁),顯見被告庚○○對於陳學章所述內容是否涉及不法已有所質疑,但還依陳學章指示為前開行為,其所為亦有違常情。

又證人戊○○更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說明被告庚○○委託代辦公司或商號登記之重點,除了需辦理設立登記完畢外,還必須申辦該公司或商號之銀行帳戶,並確認該銀行帳戶可以順利使用,申言之,被告庚○○委託證人戊○○、丙○○辦理委治建材行之設立登記,最重要之目的在於可以至銀行辦理委治建材行之帳戶而取得可以任意使用之銀行帳戶,並為此目的給予為其代辦之證人戊○○、丙○○高達2萬多元之報酬,至於委治建材行之設立登記內容為何則不關心,而與一般委託他人辦理公司或商號設立登記之常情不符,故被告庚○○前開委託證人戊○○、丙○○辦理委治建材行之設立登記與申辦銀行帳戶等之過程,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用以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先開立人頭公司或商號,並進一步申辦該人頭公司或商號之銀行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所用之一系列行為相符,再互核前開證人即被告己○○之證述與前開證據資料,被告庚○○在飯店現場即被陳學章與其他人稱作老闆,並由被告庚○○自己告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要好好工作(此部分被告庚○○自己亦不否認,詳如前述),而整個辦理委治建材行之設立登記與本件委治建材行彰化銀行帳戶之申辦,均是由被告庚○○委託不知情之證人戊○○、丙○○代辦為之(此部分被告庚○○亦自承是依陳學章指示而提供公司行號文件,詳如前述),設立登記、申辦銀行帳戶相關申請文件均是被告庚○○所提供,設立登記好的文件及彰化銀行帳戶金融資料(即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也是交給被告庚○○,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後亦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用,並作為證人即被告己○○提領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之帳戶,是本件被告庚○○雖未親自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匯至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但負責指示他人申辦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使用,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員,且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較為核心之地位,其涉犯本件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可以認定。

故被告庚○○辯稱對於陳學章、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所為完全不知情,並未參與本件犯行,無從採信。

(三)被告己○○、庚○○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

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本件除被告己○○、庚○○2人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外,依被告己○○、庚○○所述,尚有暱稱陳學章之人出現於飯店內,被告庚○○供稱是依陳學章指示而提供公司行號文件給戊○○,並交付給戊○○2萬多元,被告己○○亦供稱陳學章為一開始與之聯絡之人,指示被告己○○去臨櫃提領彰化銀行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等被騙匯入之款項之人亦為陳學章,而當時陳學章旁邊還有1名不詳人士,除此之外,尚有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進行詐騙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故本案除被告己○○、庚○○2人外,尚有被告己○○、庚○○所稱之暱稱陳學章之人、在陳學章旁邊1名不詳人士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進行詐騙之人,其參與本件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又被告己○○、庚○○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其等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詐欺及洗錢犯罪,則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成員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被告己○○、庚○○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總共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共5人進行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之款項匯入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被告己○○、庚○○所參與者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組織。

而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己○○、庚○○2人外,尚有暱稱陳學章之人、在陳學章旁邊1名不詳人士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進行詐騙之人,已如前述。

且被告庚○○於本案係負責指示他人申辦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使用,被告己○○則提供人頭金融帳戶資料與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又被告庚○○亦供稱是依陳學章指示而提供公司行號文件給戊○○,並交付給戊○○2萬多元,被告己○○亦供稱陳學章為一開始與之聯絡,及指示其臨櫃提領彰化銀行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等被騙匯入之款項之人,顯現陳學章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為負責聯繫、調度人力之工作,由此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有其不同之分工,足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可見該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具有結構性。

綜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組織,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被告己○○、庚○○所為,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庚○○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為被告庚○○、己○○最早繫屬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原訴卷第434頁至第453頁),依上說明,被告庚○○、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是核被告庚○○、己○○如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則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庚○○、己○○與「陳學章」、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被告庚○○、己○○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罪,與被告庚○○、己○○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原訴卷第399頁),足使被告庚○○、己○○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庚○○、己○○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庚○○、己○○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行為,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庚○○、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本院審原訴卷第114頁、原訴卷第66頁、第113頁、第245頁、第327頁、第400頁、第420頁至第421頁),故其所為符合上述減刑之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本案犯行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於本案犯行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附此說明。

又被告己○○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於偵查中並未坦承該犯行,自無依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己○○之利益稱:被告己○○從偵查至今均完整交代親身經歷,並找到共同被告及關係人之資訊,且被告己○○有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一開始也正常還款,但因112年8月母親去世才導致還款中斷,而在113年2 月開始,已經開始有部分還款,請考量被告己○○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己○○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原訴卷第423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己○○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所示之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審原附民移調第1、2、3號調解筆錄(本院原訴卷第311頁至第315頁)、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本院原訴卷第317頁至第321頁)附卷足憑。

而被告己○○雖一開始有按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還款,然從112年8月後即未還款,之後直至113年3月始開始返還告訴人丁○○、辛○○部分款項,業據被告己○○自承在卷(本院原訴卷第422頁),並有告訴人丁○○、辛○○所提供之陳報狀(本院原訴卷第454頁)、陳述狀(本院原訴卷第458頁)附卷足憑。

被告己○○固提及係因母親過世才無法依約還款,然本院審酌被告己○○確實未依調解筆錄還款,且迄今亦尚未依調解筆錄將應還款之金額補齊,又被告己○○之本件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5人之損害,被害金額合計高達720萬元,且綜觀被告己○○犯罪當時,就其動機、目的、手段等各節,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或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主張依上開規定予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己○○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為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不僅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合計高達720萬元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

兼衡被告庚○○在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指示他人申辦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使用,其相較於被告己○○僅提供人頭金融帳戶資料與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等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相比,所擔任為詐欺集團較為核心之地位,惡性亦較為重大等情;

另參酌被告庚○○迄今仍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己○○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所示之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完全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等情,暨考量被告庚○○、己○○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油漆工之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訴卷第421頁);

被告己○○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親,目前從事建築版模工之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訴卷第42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復綜合斟酌被告庚○○、己○○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庚○○、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至被告己○○之辯護人再為被告己○○之利益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原訴卷第423頁)。

惟被告己○○雖已坦承本件犯行,並與如附表所示之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但並未完全依調解筆錄內容所定條件履行,且其前開犯行所造成之被害人數非少(5人)、被害金額非低(720萬)非低,已如前述,是本案難認被告己○○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準此,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己○○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經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原訴卷第422頁),卷內復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已受有報酬,另被告庚○○否認犯行,本案現存卷證資料未查扣被告庚○○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後,隨即遭被告己○○提領,並轉交予「陳學章」所指定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於被告庚○○則未經手款項,是被告己○○、庚○○均已不具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郁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及匯款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丁○○(提告) 110年7月23日前某日,透過網路投資訊息加入LINE群組,佯以群組內成員、LINE名稱「金泰資產林經理」、「助理KK」等與丁○○對話聯繫並謊稱:提供網址上課操作股票投資,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有金錢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1時39分許,匯款60萬元 「委治建材行己○○」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癸○○ (提告) 110年5月初某日,經FACEBOOK名稱「MARK」男子將癸○○加入LINE群組,佯以LINE群組內名稱「黃正雄」、「芊芊」、「金泰資產劉天宇」等與癸○○對話聯繫並謊稱:有線上投資教學課程,至金泰資產開戶,再匯款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21分許,匯款120萬元 「委治建材行己○○」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辛○○ (提告) 110年6月初某日,經由朋友提供名片及邀請加入LINE群組「聚散聯盟」,佯以群組內成員或助理等與辛○○對話聯繫並謊稱:投資股票、太陽能項目,有很不錯利率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12時19分許,匯款170萬元。
「委治建材行己○○」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甲○○ 110年8月25日前某日,經由LINE群組佯以黃正雄與甲○○對話聯繫並謊稱:有特殊管道收購新股、插隊,去平台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22分許,匯款250萬元。
「委治建材行己○○」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壬○○ 110年8月24日前某日,經由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可獲利訊息,待壬○○瀏覽得知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31分許,匯款120萬元 「委治建材行己○○」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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