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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國
指定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係成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深夜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新疆燒烤店,與少年李○霖(00年00月生)、江○宸(00年0月生)、陳○維(00年0月生)及陳○嘉(00年0月生)(以上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用餐時,因自覺遭鄰桌少年甲○○(00年0月生《起訴書誤載為「93年11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觀望而心生不滿,明知上址店外之人行道為公開場所,如在該店外聚眾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危害安寧及公共秩序,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將甲○○拉至店外之人行道上,由丙○○持棍棒,其他人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前額、上唇、右臉、右耳、後頭部(起訴書誤載為「後頸部」)、左前胸、左後背、右肩、前頸及左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李○霖、江○宸、陳○維及陳○嘉所涉本案非行,均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二、案經少年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46、277、304、30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被告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持棍棒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惟否認知悉共犯為少年,及無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只認識李○霖及江○宸,其他人我不認識,我知道李○霖、江○宸年紀比我小,但不知道是少年,我無妨害秩序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案發當時店內只有2桌,且在店內發生,打架行為並未外溢至其餘公共場所,店內並無物品受損,店家亦無害怕,也無其他人再加入,亦無阻礙人流通行,可見衝突並未造成公眾或他人危害不安,應無妨害秩序等語。
㈡經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明確(見本院111年度審原訴26號卷《下稱本院審原訴卷》第48、116頁),並有告訴人、共犯即少年李○霖、陳○維、江○宸、陳○嘉等人於偵查中(含警詢),及證人乙○○(新疆燒烤店老闆)於警詢之供述可參(見偵卷第6至9、17至19、23至27、28至32、33至37、43至46、129至131頁、本院卷第260至263頁);
復有告訴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以及警方之現場勘察照片(含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70至80、184、185頁);
且共犯李○霖、江○宸、陳○嘉及陳○維所涉本案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有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463號、第464號、112年度少護字第3號、第110號等宣示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2至145頁、本院卷第318至324頁),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⑴按刑法第150條規定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本條規定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本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本罪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其保護之法益係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故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若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於對特定人或物為之時,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如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或氛圍,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時,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關於本案之發生,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在新疆燒烤店,對方只有3個人,然後人越來越多,後來我聽到他們在講我,對方差不多約10至15人,李○霖、陳○維就過來跟我講眼睛要注意點,我就跟他們講發生什麼事,他們那一群就說我在瞪他們,我跟他們2人說我沒有瞪,結果他們帶頭的就跑過來,跟我說剛剛在瞪沙洨(台語),我回說我剛剛沒有瞪,他就說我嗆他,就直接架著我的脖子拉出去毆打,他打完後人就陸續上來,之後演變成一群人打我,李○霖、陳○維、陳○嘉、江○宸4人是徒手毆打我的身體,被告是拿長棒毆打我頭部後腦、右眼右前方前額位置的頭部,及用棍棒打我的左後背部,棍棒打完後,還徒手毆打我頭部等語(見偵卷第7、8、19頁);
核與共犯陳○維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剛開始我們到新疆燒烤店,就看到告訴人與他的朋友在一桌喝酒,我們在裡面有一桌,在新台五路外面也有一群人,丙○○跟我說他的女朋友一直被被害人(即告訴人)看,他問我們說有誰認識被害人,我跟李○霖就走上去要被害人不要再看,講完我們就走回去,之後丙○○又說還是繼續在看,所以我跟李○霖又過去跟被害人講,過去之後被害人就說不然你想怎麼樣,我說怎麼想怎麼樣,我朋友他們被看得很不舒服,李○霖就把被害人拖到階梯下面的馬路(新台五路)用手打被害人,然後一群人江○宸、丙○○、阿偉、誠誠上去打被害人,丙○○的朋友看到被害人被打得蠻嚴重的,要大家停下來,那個人跟被害人講了什麼,被害人再講一次你想怎麼樣,原班人馬又開始打被害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4頁);
復有卷附警方勘察現場時所拍攝人行道上之血跡照片可佐(見偵卷第75頁)。
可見被告與上開共犯等3人以上雖因偶發事件而臨時起意,但仗勢其等人數眾多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之群眾型態,僅因自覺遭告訴人觀望遂心生不滿,即將告訴人拉出上開店外,在深夜時分於新台五路旁屬公共場所之人行道上,共同以暴力毆打告訴人,被告更持棍棒施暴,雖僅對告訴人施暴,但其等施強暴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按諸社會通念,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而危害安寧及公共秩序無疑。
此參之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有人在店內或店外打架,會影響日後的生意,且有人打架時,若正好有其他客人要上門消費時,會影響消費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2頁),益徵被告與共犯等人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行為,其造成之影響已外溢波及至周邊不特定或隨機之人,而有使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情形甚明。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僅發生在店內未外溢而無妨害秩序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⑶被告自承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乙情(見本院卷第304頁),並據告訴人證稱:被告係持棍棒毆打其頭部後腦、右眼右前方前額位置的頭部及左後背部等處明確(見偵卷第19頁),且告訴人之身體該等部位亦因而成傷等情,有告訴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134、135頁)。
足見以被告所持用之棍棒毆打人之身體,足以造成傷害甚明,是該棍棒屬於兇器無疑。
⑷共犯李○霖生於00年00月間,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2頁),則李○霖於本案行為之際,係屬年紀未滿18歲之少年無疑。
又被告生於00年0月00日,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5頁),則其於本案行為之際,係年紀22歲之成年人甚明。
再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共犯李○霖係年僅16、17歲之少年乙節,已據其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9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不知李○霖為少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犯罪應屬可信,其否認犯行之辯解,核無可採,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被告與上開共犯李○霖、陳○維、陳○嘉、江○宸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在同時地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審酌本案發生之際為深夜時分,行為地點為營業處所外之人行道,被告與上開共犯僅因自覺遭告訴人觀望即心生不滿,被告遂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目無法紀、行徑乖張,犯罪情節嚴重,其等實施強暴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甚為可議,本院認為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如上所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其於行為時知悉李○霖為少年,仍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覺遭告訴人觀望,率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並造成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應嚴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犯後承認全部犯行後,嗣又改口否認部分犯罪,復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曾有妨害秩序等犯罪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2至299頁),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服刑前從事板模工作、須扶養其配偶及2名幼年子女,及照料身心障礙之胞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於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棍棒,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因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04頁),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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