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原訴緝,2,202306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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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選任辯護人 黃匡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鴻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復自112年5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被告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被告將自112年6月16日起入法務部○○○○○○○○○○○執行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6月16日112年執更庚字第439號執行指揮書(乙)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既因另案發監執行,其身體自由已受到相當期間限制,且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2年7月6日宣判,應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爰依前述規定,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2年6月16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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