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單禁沒,10,2023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慧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參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慧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驗餘淨重0.0723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4個、玻璃球2個,送驗後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固然定有明文,惟違禁物仍須視是否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裁判時對犯罪行為人併予宣告沒收,抑或是對於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是屬於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3、49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塑膠袋1個、驗餘淨重0.0723公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佐,且係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毒偵510卷第191頁),而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及吸食器上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扣案之殘渣袋4個、玻璃球2個固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述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可佐,但上開物品係林明治所有,亦據林明治供述(同上偵卷第189頁)在卷,而上開違禁物已在林明治所犯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09號案件宣告沒收銷燬,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書可證,上開違禁物既非被告所有,亦與其本案施用毒品部分無涉,是此部分聲請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