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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念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
而該案所查扣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990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海洛因之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1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一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990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海洛因之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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