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單禁沒,105,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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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嶸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780號、110年度緩字第8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80號被告陳嶸睿(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期滿,而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69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別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保字第254號、保管字第832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聲請書漏載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嗣於111年12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1700公克,驗餘淨重0.169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10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8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9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沖洗液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10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9頁),是該玻璃球吸食器既經乙醇沖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揆諸前開所述,該玻璃球吸食器自應隨同附著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及數量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捌公克)。
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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