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單禁沒,106,202304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367、16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深綠色乾燥碎屑壹袋(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肆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鼎之(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67、16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

該案查扣之深綠色乾燥碎屑1袋(驗餘淨重0.3491公克),經送鑑定,檢出含有大麻成分,屬於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大麻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9日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知行公園,以將大麻置入捲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67、1617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於111年9月21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扣案之深綠色乾燥碎屑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取樣鑑驗結果,檢出大麻成分,有該中心109年8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大麻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衡情已無法與毒品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