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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峯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峯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
而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5月31日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出租套房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94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首堪認定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109年6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01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30號卷【下稱毒偵630卷】第45頁),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用以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是否有附著毒品之成分,遍查卷內並無鑑定報告或初步檢驗報告單可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其隨同附著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顯有誤會。
然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卷【下稱毒偵1996卷】第13頁),故其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聲請意旨就此部分雖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依據,惟本院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逕予更正,以臻適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報告 檢出毒品成分 備註 1 透明結晶1包(淨重為0.1651公克,驗餘淨重為0.1616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019號鑑驗書 甲基安非他命 毒偵630卷第45頁 2 玻璃球吸食器1個 無 無 毒偵1996卷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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