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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因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38公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俊賢於民國109年6月26日,為警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570號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且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及如附表所示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查。
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11年11月18日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 鑑定報告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參捌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保字第633號(原淨重0.1640公克)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 同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8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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