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單禁沒,120,2023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寶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

而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2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一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2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8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