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單禁沒,123,202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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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 詳
上列聲請人因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他字第19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8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查無實際犯嫌而簽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探索旅館延平館」206號房間內,查獲被告李家寶等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事後清掃時在該房間內扣得不詳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15包,因警方調查後無法確定該等物品之所有人,移請檢察官調查後,因查無犯罪嫌疑人而簽結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87號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淡紫色粉末3袋、淡綠色粉末12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淡紫色粉末3袋、淡綠色粉末12袋,其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等違禁物成分,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5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亦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惟此部分因與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而無從析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此部分連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除漏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應予補充外,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紫色粉末3袋 (編號1至3) ⒈總毛重7.1020公克、淨重4.0170公克、取樣0.2806公克、餘重3.7364公克 ⒉經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綠色粉末12袋 (編號4至15) ⒈總毛重32.5200公克、淨重20.4470公克、取樣0.3377公克、餘重20.1093公克 ⒉經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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