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單禁沒,128,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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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零零伍零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一一年度毒保字第七七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振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0050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大麻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11月8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住處附近,以將大麻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於同年月10日8時42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大麻1包、大麻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321號駁回抗告確定,嗣被告於111年6月15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40號卷第9至10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21號卷第25至28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199頁、本院卷第7至8頁)。

四、本件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2.0923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驗餘淨重:1.0050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01至105頁),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

又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因殘留大麻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大麻,揆諸前揭規定,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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