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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定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電子煙1支、大麻煙彈2個,均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23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0年9月17日2時35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且併排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經警趨前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港墘派出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級毒品案件蒐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至17、27、29、45、47、123、12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大麻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10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29頁)在卷可憑;
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9日釋放出所,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四、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已附著於毒品外包裝上而無法完全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足認該等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 註 1 大麻電子菸油2包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873號 2 大麻電子菸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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