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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3支,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該案為警扣案之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3支,經鑑驗後,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毒偵字第3912號卷第119頁),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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