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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肆零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因辦理111年度相字第536號案件,死者林孝忠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上午8時許,由死者房東柯偉豪發現死者躺臥在臺北市士林區租物處內,已無生命跡象,該案所扣得白色粉末1小包(驗餘淨重0.1840公克)、注射針筒1支均檢驗出有海洛因成分,係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刑法第38條、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卷宗查核無誤,且該扣案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送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結果:白色粉末1袋,淨重0.185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驗餘淨重0.1840公克,檢出Heroin及Acetylcodeine成分),另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Heroin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15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相字第536卷第153頁),足證該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確屬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依法不得持有,依照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Heroin成分,已如上述,顯為供注射毒品海洛因之用,該毒品海洛因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海洛因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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