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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48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龍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0.1165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堪認該扣案物為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某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鑑定後檢出該扣案毒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然因被告於查獲當日死亡,經士林地檢署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已附著於毒品外包裝袋上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足認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毛重0.4187公克(含1袋),淨重0.1192公克,取樣0.0027公克,餘重0.1165公克】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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