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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0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參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柏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068公克)等物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03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經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查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6日釋放出所,而聲請書所載被告於112年2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前所犯,無重複執行之必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毒偵字第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本院裁定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考。
而被告前開犯行經警查獲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為0.30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068公克),經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於卷可稽,足證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依照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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