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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謹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9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117巷某處之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加以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8分許為警盤查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23日19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117巷某處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加以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8分許,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既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已附著於毒品外包裝袋上而無法析離,自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 註 1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含1袋)【毛重0.6134公克,淨重0.3937公克,取樣0.0025公克,餘重0.3912公克】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8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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