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單禁沒,146,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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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良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計0.240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11年7月24日21時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該案復為警扣得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33公克,驗餘淨重0.2409公克),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2年2月9日釋放出所,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前開扣案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11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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